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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林德灶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被 告 林呈育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31(0)所示區域(面積為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區域,並不得在上開區域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H型鋼基座1、2、3等地上物(合計面積共0.54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在區域回復為通行使用之狀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附圖(附本院卷第17頁)所示斜線部分(上方為353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右側為系爭土地與3729-3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長度為3 公尺,左側為系爭土地與3530-2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長度為3.2 公尺,下稱系爭區域) 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為通行使用之道路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7頁及103頁、104頁之起訴狀及審理筆錄),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不得在系爭區域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嗣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量測及補充量測量系爭區域其及上關於原告所稱之地上物,而製成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334頁,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此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H型鋼基座1(面積為0.18平方公尺)、H型鋼基座2(面積為0.19平方公尺)、H型鋼基座3(面積為0.17平方公尺,與前開基座1、2之面積合計為0.54平方公尺)及圍牆(2.47平方公尺)加以拆除,並將如附圖3531(0)部分土地(面積共71平方公尺)回復為通行使用之狀態(參本院卷第338頁),後原告再於114年11月18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31(0)所示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區域,並不得在系爭區域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H型鋼基座1、2、3及圍牆等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H型鋼基座1、2、3

及圍牆所在區域回復為通行使用之狀態。⒊第一項、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參本院卷第362頁),此等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詳如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緣系爭土地旁之鄰地3530-1地號土地本即為道路(下稱鄰路)

,原告與訴外人林竹旺前因有通行該處並為拓寬原有通行範圍之需求,乃於97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及林竹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區域所有權,然因當時礙於法規並無法自系爭土地中分割出系爭區域加以移轉,故改約定以「交付占有」之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即約定以權利買賣之方式,買受系爭區域之永久通行權,而取得占有系爭區域之權利,原告並因此得自由使用系爭區域,而可依約通行之人應不限於原告及訴外人林竹旺,至少應包括同住家屬或其他依交易習慣、經濟目的、誠信原則可得通行之人。系爭契約嗣並經契約當事人執以前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處完成公證後,被告即將系爭區域交予原告與林竹旺占有使用,原告並隨即依兩造口頭之約定,在系爭區域上自費鋪設柏油路面以通行及使用系爭區域達15年之久。

㈡惟被告竟明知已將系爭區域出售予原告為永久通行範圍,卻

仍將自家圍牆越界設置於系爭區域內,原告更於113年6月發現,被告另於系爭區域內擅自設置數個水泥柱、H型鋼及三角椎,並接上封條,封鎖寬度近兩尺,大幅縮減系爭區域供原告利用汽、機車通行之範圍,且因此極易發生碰撞事故及發生車禍,被告更於113年8月13日僱用人員以怪手將原告自費鋪設於系爭區域上之柏油路面加以破壞,是上開情形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無法依約繼續通行,被告此舉更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962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並不得在系爭區域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H型鋼及圍牆等地上物,以回復通行使用之狀態。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之契約: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故其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契約就買賣系爭區域所有權部分,確有買賣標的物面積小於

0.25公頃而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能分割之限制,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且契約亦無約定「俟日後法令或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過戶時始為給付」之內容,該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區域所有權部分自屬無效。再原告購買系爭區域之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之通道使用,並無取得後從事農地耕作之意思,而有於訂約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為脫法行為之情形,亦致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區域所有權部分均為無效。甚者,系爭區域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範農牧用地私設道路之「無道路可出入者」之要件,且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經被告興建農舍在先,亦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系爭契約關於通行使用之約定,亦屬無效。準此,被告自得將系爭區域收回,即被告仍為系爭區域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做為占用系爭區域合法之權源,更無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區域上之地上物或回復為通行使用之道路狀態。㈡縱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

悉無法移轉系爭區域所有權登記,故雙方買賣標的應僅為「道路通行之使用權」,且自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可知通行之對象只限契約當事人之繼受人、繼承人、受讓人,故非原告所稱有買斷系爭區域之情形,更無供公眾通行之約定。另該契約約定亦無允許原告可在系爭區域上鋪設柏油通行使用,及將該區域變更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放置廢棄物等,故原告此等舉措,實有違反土地使用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一之約定,以113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答辯一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之所以刨除系爭區域上之柏油,係因為農業局到場告知被告農地不可鋪設柏油,否則將要開罰,被告係基於為系爭區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恐因有該柏油之鋪設會遭處罰,始加以刨除。㈢又縱被告將系爭區域以物品加以圍住,仍無礙於原告及其他

第三人之人、車通行3530-1地號之鄰路,至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區域加以圍住,乃係因被告刨除原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後,致系爭區域路面與鄰路路面有17公分之高低落差,為免他人發生跌落、摔傷等危險情形始為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被告於97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該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23、35頁可參。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竹旺確於97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及林竹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如起訴附圖(附本院卷第17頁)所示斜線部分(上方為353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右側為系爭土地與3729-3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長度為3 公尺,左側為系爭土地與3530-2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長度為3.2 公尺之長條狀之系爭區域),並約定:(第一條)系爭區域現無法分割過戶,由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林竹旺)購買,設施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第二條)本案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第四條)本案道路使用土地於公證後,如遇政府徵收或任何補償,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領取後7日內,退給甲方。(第五條)乙方如將系爭區域移轉(買賣或拍賣)給第三人者,該三人不承認本契約內容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一次返還甲方。(第五條之一)甲方不依約定使用方式使用該土地者,乙方得要求返還該土地。(第六條)本約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受讓人【節錄,契約約定之具體文字內容詳參本院卷第19頁】,後系爭契約並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以97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40號公證在案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公證書等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公證卷宗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本案之爭執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無效?㈡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區域之情形?㈢原告就系爭區域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是否有阻礙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區域之情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無效?⒈經查,系爭契約已於第一、二條約定:「系爭區域因當時無

法分割過戶,故由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林竹旺購買,設施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買賣總價為60萬元」,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故可認締約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在內,均明知因系爭區域為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農地,面積復未逾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法分割而做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標的,故應認兩造於締約時,本即知悉系爭區域無法合法為買賣標的,實際上亦無買賣系爭區域所有權,而由原告取得該區域所有權之意,該部分之記載,僅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取得通行權之背景,並無從以此定性系爭契約性質為土地買賣契約與否及解釋系爭契約是否約定土地買賣內容;再自該契約內容所載文字觀之,其上已明確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由原告及林竹旺通行系爭區域,並由被告因此取得相當對價始為訂立,自屬被告同意原告永久有償通行權之債權契約,此等通行權權利之發生原因,即與民法物權編關於相鄰關係所衍生之袋地通行權並不相同。準此,「原告於起訴之初,認兩造於簽立契約時,仍有買賣土地所有權之意,但因無法過戶,故以交付占有之方式履行」,及「被告爭執因系爭土地屬農地,須受最小耕地面積之限制,且買受人須受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須以農用為目的而買受農地,而非以通行為目,故系爭契約有無效原因」等,均無再為爭執之實益。況系爭契約係於97年10月31日所簽立,然有關土地法第30條第

1、2項所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部分,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該等法規本亦無法適用於本案,附此敘明,⒉至被告另稱縱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區域供原告通行,然系爭

區域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範農牧用地私設道路之「無道路可出入者」之要件,且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經被告興建農舍在先,亦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系爭契約關於通行使用之約定,仍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所稱上開行政規定均屬取締規定,旨在處罰行為人,而非否定私人間約定內容,自非可以此認定私人間之契約約定是否無效之判斷標準,故被告仍執上詞為辯,仍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買賣系爭區域土地所有權,僅係以

附有對價之方式,由被告同意原告及訴外人林竹旺可永久通行系爭區域,該契約復無任何無效之事由,迄今仍屬可拘束兩造之合法有效私人道路通行權債權契約,但並無因此契約之訂立,而否認被告為系爭區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故應無原告所稱「買斷」之情形。

㈡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區域之情形?⒈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於系爭區域鋪設柏油部分:⑴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於系爭區域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亦不爭

執伊在原告起訴後,確有於114年8月13日僱人以怪手將系爭區域上關於原告自費鋪設且與鄰地3530-1地號土地鄰路路面高度相同之柏油路面加以破壞而刨除部分(參本院卷第108頁),此亦有原告截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甲證五照片附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證,可認為真實,合先敘明。⑵經查,自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3項觀之,其上確有記載「有關

後附契約第六條部分,公證人依公證法72條規定說明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請自行注意後附契約僅具私下協議之效力,無法對抗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即無法對抗受讓人。請求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竹旺)表示會請公所鋪設柏油,瞭解並堅持該項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故可認兩造於締約時,被告確知悉原告有於系爭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之需求,亦同意鋪設,僅兩造當時表示希望由公所加以鋪設,而非由原告自費鋪設而已,故被告難以推稱其未同意且不知系爭區域會經人鋪設柏油路面,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況原告係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立即僱人鋪設柏油路面,雖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實際鋪設時間為何,但被告亦未爭執「該柏油路面確鋪設已久」一事,且自承「在原告鋪柏油時有問他說這樣可以嗎?」(參本院卷第235頁)及其係恐因系爭區域經鋪設柏油會遭開罰,始於114年8月13日僱人以怪手將系爭區域上關於原告自費鋪設之柏油路面加以破壞而刨除部分,已如上述,而被告復自承有於系爭區域旁之剩餘系爭土地(即如附圖3531⑴部分)興建農舍使用,此亦經本院到場勘驗並拍攝照片如院卷第323頁、第325頁所示,故被告自可隨時得知系爭區域土地經人使用之狀況,是可認被告在知悉原告已自費鋪設柏油路面後,長時間未曾加以阻止及表示反對之意思。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柏油路面之鋪設是經兩造口頭約定一情,確非子虛,自無從如被告所辯認定原告該部分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方式。甚者,縱被告並無確切同意原告可在系爭區域上鋪設柏油路面,僅為消極不阻止,然該柏油路面實僅供原告通行之便利,縱相關行政機關會因此裁罰,亦難認與原告可依系爭契約通行系爭區域部分之使用方式相悖。而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可在不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區域通行即可(參本院卷第108頁),附此敘明。

⒉原告是否將系爭區域供公眾通行部分:

⑴經查,參以系爭契約及附圖,可知兩造約定做為原告與林竹

旺通行道路之系爭區域路幅最寬之距離為3.2公尺,最窄部分為3公尺,此等距離與一旁已做為道路使用之3530-1地號土地之鄰路路幅寬度相近,是原告若僅為通行此等寬度之道路,僅須通行3530-1地號土地上之鄰路即可,本毋庸大費周章特地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區域之通行權。再佐以被告所提出顯示鄰路通行狀況之被證六照片(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可知鄰路雖可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但並無法會車,故原告就此主張當時是為取得系爭區域與鄰路併同通行,藉以拓寬可通行道路寬度使用,始簽立系爭契約部分,確堪採信。是以,系爭區域既為原告為與鄰路併行使用始向被告有償取得通行權,若要求原告於系爭區域上架設任何阻擋「除與系爭契約有關以外之人使用道路」之施設,原告即無法達到併為通行系爭區域與鄰路之目的,此等目的亦應為被告締約時所明知,是不論是否會有其他與契約無關者亦使用到系爭區域,原告依約均不須設置任何阻礙該等人士通行使用之措施。再者,被告既一再強調其仍為系爭區域之所有權人,此亦為本院所肯認,且縱其他人確有藉由系爭區域與鄰路加以通行,只要不妨礙到原告之通行,原告自亦不得於系爭區域上為禁止他人通行之行為。

⑵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而未加以阻止等情有違反系爭契約部分,實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區域隨意棄置廢棄物部分:

被告指稱原告有將如被證六照片所示之床墊、廢棄木板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區域中,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方式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而使用系爭區域之情形。

⒋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方式

使用系爭區域之狀況,被告辯稱其可因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一之約定,以被告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區域部分,即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區域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是否有阻礙原告通

行使用系爭區域之情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確為兩造間之私人道路永久通行權債權契約,該契

約並不否認被告為系爭區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已如上述,即原告與林竹旺所取得者並可占有道路之權限,僅為道路之通行權,其等可向被告主張者,僅為通行該區域而不受任何阻礙通行部分,並無排除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而被告雖仍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惟其行使、占有系爭區域所有權之方式,自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既得就系爭區域主張通行權,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區域,並不得在上開區域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確有理由。

⒉再因原告簽立契約以取得系爭區域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與鄰

路併為使用,以增加人、車通行道路之寬度,誠如前述。而所謂不得防礙原告在系爭區域之通行,自應解釋為不得妨礙原告之人、車在系爭區域與鄰路併同通行之權利,即不論被告是在系爭區域上或擅自在系爭區域之四周鄰路上加裝、放置任何阻礙系爭區域、或由四周鄰路通向系爭區域、或由系爭區域通向四周鄰路之人、車通行之地上物,均屬之。是假設被告在系爭區域上空全部架設遮雨棚,但未於系爭區域上或系爭區域與周遭鄰路相連處架設任何鋼架、樑柱或放置任何物品,而未妨礙原告人、車通行時,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因此為任何請求。但若被告在系爭區域中間任何位置放置一水泥塊,或在四周鄰路上與系爭區域相連處架設一鋼樑,即已妨礙原告就此區域之人、車通行,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加以拆除或移除。此等原告因可對被告主張通行權,而得據以請求被告移除、拆除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部分,縱未經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內容中,然仍應為約定通行權之必要內容,此等通行權之效力,在法定袋地通行權及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之通行權,並無不同。被告就此主張原告非基於法定通行權為本件請求,且系爭契約並未有記載原告享有請求被告拆除通行區域上地上物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在系爭區域上之地上物等語部分,實無足採。至被告雖就此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所執上開辯解之依據,然該判決係認定該案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通行權,係一條通往墓地之道路,且僅供人行走,故認該案被告只須交付原告關於該道路上所設置鐵門之鑰匙,即可解決原告前往墓地之通行需要,而無受妨礙,故判決該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通道上之鐵門,但仍肯認該案被告不得於該通道上有其他妨礙該案原告通行之情形,並加以判決。而本案兩造所約定於系爭區域通行之權利,並非僅供人行走,而係供人、車併行於系爭區域及鄰路上通行之權利,與上開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須提供通行之樣態不同,被告若確有於系爭區域上設置、放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如未加以移除、拆除,實無法達到通行無礙之效果。

⒊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於起訴(113年7月31日)前所拍攝系爭

土地關於系爭區域之甲證四照片(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可見系爭區域及鄰路上,在面向系爭土地與3530-1地號土地交界處(面北處,即如附圖a、c連線處)確經人設置H型鋼3座及擺放不易移動屬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另靠近3530-2地號土地而朝西北處(即如附圖a、b連線處)則經人擺放不易移動之紐澤西護欄,且以鐵鍊、施工危險警語布條、三角錐等物串連上開H型鋼、紐澤西護欄,而將系爭區域整體均圍繞起來,無法供人、車通行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承該上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設置或放置。本院後亦於114年4月21日前往系爭區域現場進行勘驗,系爭區域上與鄰地上仍經被告設置H型鋼三座及以鐵鍊加以串連,而鐵鍊起始處之螺絲處則係位於3530-2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b點之左下側處),至紐澤西護欄及三角錐則已移置3530-2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b連線之左側處),系爭區域上則雜草叢生等,亦有本院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1頁可參,並經中壢地政地務所繪測H型鋼基座1、2、3與鐵鍊起始處之螺絲處所在如附圖所示(詳細占有之面積、地號如附圖所示)。足認被告在系爭區域及鄰地上所設置之H型鋼基座1、2、3部分之地上物(合計總面積為0.54平方公尺),確已妨礙原告併為通行系爭區域與鄰路及自系爭區域通行四周鄰路之權利,雖上開地上物有部分係坐落於鄰地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訴請拆除全部之地上物,仍為有理由。被告雖就此辯稱因其將系爭區域上由原告自費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導致系爭區域與鄰路路面產生17公分之高度差,為免用路人造成跌落摔傷等危險情形,始將之上開地上物加以圍繞。然為免路面有高低差,被告自應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在刨除柏油路面後之系爭區域上鋪設土方並加以夯實始能解決高低差及土質鬆軟之情形,縱將系爭區域加以圍繞,該17公公之高低差仍然存在,並無解決問題,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將系爭區域以上開地上物加以圍繞,此舉顯係為阻礙原告之通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論述亦無足採。再本院就此部分已判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請求有理由在案,自無依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⒋再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圍牆,亦有部分占用系爭區

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地政機關繪測如附圖所示。然觀以該圍牆所在,乃係位於系爭區域與被告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剩餘區域間,就所在位置而言,應不甚妨礙原告之通行。再就面積而言,該圍牆占用系爭之面積僅為2.4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小。另原告亦未曾主張其在「被告設置上開H型鋼基座、紐澤西護欄,並以鐵鍊、施工危險警語布條、三角錐等物串連上開地上物,而將系爭區域圍繞起來」前,併為通行系爭區域及鄰路時有何阻礙,故應認該圍牆之設置,並不妨礙原告通行,更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或有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區域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區域及鄰地上之H型鋼基座1、2、3之全部地上物加以拆除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就如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如主文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區域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屬確認之訴,應不在可為假執行之範圍,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告要求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部分,詳參本院卷第236頁)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本院卷第334頁)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