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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林呈育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 路○段0號六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德灶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拆除地上物等案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萬1,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975 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註:本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仍應依本裁定所命期限為之,就此請詳閱繳款單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說明。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