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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楊進財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陳榮經

陳榮掌陳榮侯楊世章(即楊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芬(即楊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容(即楊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洲(即楊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漪陳鼎論

陳榮維陳榮漢陳胎瑩

陳淑媛

陳淑慎陳淑玲陳春霖陳鼎壹陳芳雄李毓貞

陳胎典陳胎志陳胎進李陳玉霞陳秀娟陳江阿滿陳鼎源陳麗鈴

陳麗卿林晋祿(兼張陳素禎之承當訴訟人)

陳鼎鴻陳鼎煥林明輝林明裕廖林秋香林明志

林敬淳陳素瓊陳建華陳秋菊

陳秋月陳秋霞林煌麟陳顏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36.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桃司調卷第11頁)。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4年12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其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陳美惠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世洲、楊世芬、楊世容、楊世章,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均已就楊陳美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楊陳美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5-325、365-375頁),是原告具狀為楊世洲、楊世芬、楊世容、楊世章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張陳素禎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晋祿,經被告林晋祿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59頁),並經張陳素禎及原告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57、361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林晋祿為張陳素禎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楊世芬、楊世容、楊世洲、林晋祿、陳秋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建華、陳春霖、陳榮經、陳秋月、陳榮掌、陳榮侯、

陳秋霞、陳榮維、陳榮漢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鼎論、林晋祿、陳秋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世章、楊世芬、楊世容、楊世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我們分到的N部分沒有路是袋地,希望分得K或U部分,願意跟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㈣本件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5至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

土地公廟及其鐵皮棚架(部分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另如附圖所示編號H1及H2部分均已鋪設柏油,現供道路使用;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L、M、N、O、P、Q、

R、S1、S2、T、U部分均作為菜圃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63-265、277-283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使其餘部分均有道路得以對外聯絡通行,不致成為袋地等情,且經大部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㈣至被告楊世章、楊世芬、楊世容、楊世洲雖辯以其等所分得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沒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屬於袋地云云,然編號N部分實得透過土地公廟前之H1部分通行至道路,並非袋地,此有附圖可佐,是被告楊世章、楊世芬、楊世容、楊世洲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榮經 38400分之2158 2 陳榮掌 38400分之2279 3 陳榮侯 38400分之1663 4 陳素漪 240分之1 5 陳鼎論 96分之25 6 陳榮維 32分之1 7 陳榮漢 0000000分之56197 8 陳胎瑩 240分之1 9 陳淑媛 240分之1 10 陳淑慎 240分之1 11 陳淑玲 240分之1 12 陳春霖 192分之25 13 陳鼎壹 240分之1 14 陳芳雄 96分之1 15 陳胎典 336分之1 16 陳胎志 336分之1 17 陳胎進 336分之1 18 李陳玉霞 336分之1 19 陳秀娟 336分之1 20 陳江阿滿 1680分之1 21 陳鼎源 1680分之1 22 陳麗鈴 1680分之1 23 陳麗卿 1680分之1 24 林晋祿 0000000分之284143 25 陳鼎鴻 672分之1 26 陳鼎煥 672分之1 27 林明輝 240分之1 28 林明裕 240分之1 29 廖林秋香 240分之1 30 林明志 240分之1 31 林敬淳 240分之1 32 陳素瓊 1680分之1 33 陳建華 0000000分之56197 34 陳秋菊 300000分之11239 35 陳秋月 0000000分之28099 36 陳秋霞 0000000分之28099 37 楊進財 384分之31 38 林煌麟 38400分之573 39 陳顏美霞 240分之1 40 楊世洲 960分之1 41 楊世容 960分之1 42 楊世芬 960分之1 43 楊世章 960分之1 44 李毓貞 96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H 233.52 被告陳榮經單獨所有 I 246.62 被告陳榮掌單獨所有 J 179.96 被告陳榮侯單獨所有 K 335.46 原告楊進財單獨所有 L 541.06 被告陳春霖單獨所有 M 1082.12 被告陳鼎論單獨所有 N 415.53 被告楊世洲、楊世容、楊世芬、楊世章、陳素漪、陳胎瑩、陳淑媛、陳淑慎、陳淑玲、陳鼎壹、陳芳雄、李毓貞、陳胎典、陳胎志、陳胎進、李陳玉霞、陳秀娟、陳江阿滿、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陳鼎鴻、陳鼎煥、林明輝、林明裕、廖林秋香、林明志、林敬淳、陳素瓊、陳顏美霞(下稱被告楊世洲等30人)、林晋祿維持共有。 被告楊世洲等30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晋祿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0分之1 O 290.67 被告林晋祿、林煌麟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林晋祿10000分之7867、林煌麟10000分之2133 P 129.85 被告陳榮維單獨所有 Q 233.52 被告陳榮漢單獨所有 R 233.52 被告陳建華單獨所有 S1 33.45 被告陳秋月單獨所有 S2 5.47 T 38.92 被告陳秋霞單獨所有 U 155.67 被告陳秋菊單獨所有 H1 244.9 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H2 36.33

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