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廖美霞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被 告 梁敬施
梁敬勝梁景貴梁景全被告兼梁景貴、梁景全、梁莉萱、高瑰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貞被 告 梁東彥
梁艾孜被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瑰雅被 告 梁莉萱被 告 王秀蕙
朱陳怡蒨朱陳博梁景鳴梁景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高致君律師
吳麗媛律師被 告 梁景雙
梁富景梁景豐梁景強梁景琳
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梁景湖梁景鎮梁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梁景鳴、梁景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而原告起訴原主張採行其自行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4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5頁),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考量土地利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於114年6月2日捨棄其原方案,改為同意採納被告梁景鳴、梁景德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梁景鳴、梁景德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二及附圖二(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87頁)。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梁景鳴、梁景德略以:系爭土地應採被告梁景鳴、梁景
德之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梁景貴、梁景全、梁淑貞、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下稱被告梁景貴等7人)希望分配在相臨土地之需求,僅分得區域與原告方案所分配者不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仍保有5米寬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㈡被告梁景貴等7人略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裁判分割並無
意見,然應採如原告起訴時所採之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希望能與同家族、親戚、兄弟姊妹分配在一起,對於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及耕地,自無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亦查無套繪資料,是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1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40109843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中地測法字第114002202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47至51頁)。本件僅原告同意被告梁景鳴、梁景德之分割方案,被告梁景貴等7人雖同意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外,但應採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足見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面積為4,8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側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41巷之既成道路,路寬約4至5公尺,其餘均未臨道路,且地上無建物或工作物、占用物等情,有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114年1月10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4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21、251至254、257、375、3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且被告梁景鳴、梁景德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同意,並已有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而將各該區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且將附表二編號P分出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且原告及被告梁景鳴、梁景德均同意將附表二及附圖二之編號P留作共有道路。且被告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梁景昌,仍為公同共有,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認依被告梁景鳴、梁景德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被告梁景貴等7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梁景鳴、梁景德所提之分割方案,實已考量被告梁景貴等7人之相鄰需求,並將其等分配於相鄰區域,僅具體位置與其等意願略有出入,而原告起訴時雖曾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然嗣後考量整體土地開發之合理性而捨棄其原方案,被告梁景貴等7人雖仍援用原告起訴時所採之附圖並調整相鄰位置而成之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惟該分割方法之分配土地面積總和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不符,且預留道路面積縮減,導致各宗土地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產生落差,且未經地政機關精確測繪,欠缺經界座標,客觀上顯無法執行,自難採納。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梁敬施 24分之1 24分之1 梁敬勝 12分之1 12分之1 梁景貴 48分之1 48分之1 梁景全 48分之1 48分之1 梁淑貞 48分之1 48分之1 王秀蕙 24分之6 24分之6 朱陳怡蒨 48分之1 48分之1 朱陳博 48分之1 48分之1 高瑰雅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梁東彥 梁莉萱 梁艾孜 梁景鳴 24分之3 24分之3 梁景德 24分之3 24分之3 梁景雙 24分之1 24分之1 梁富景 24分之1 24分之1 梁景豐 48分之1 48分之1 梁景強 48分之1 48分之1 梁景琳 96分之1 96分之1 梁景寶 96分之1 96分之1 梁景松 96分之1 96分之1 梁秉義 96分之1 96分之1 梁景湖 72分之1 72分之1 梁景鎮 72分之1 72分之1 梁景興 72分之1 72分之1 廖美霞 24分之1 24分之1附表二:(被告梁景鳴、梁景德之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梁淑貞 100.37 A 90 全部 P 498 48分之1 2 高瑰雅 100.37 B 90 公同共有 全部 3 梁東彥 4 梁莉萱 P 498 公同共有 48分之1 5 梁艾孜 6 梁景全 100.37 C 90 全部 P 498 48分之1 7 梁景貴 100.37 D 90 全部 P 498 48分之1 8 朱陳博 100.38 E 90 全部 P 498 48分之1 9 朱陳怡蒨 100.38 F 90 全部 P 498 48分之1 10 梁景興 66.92 G 60 全部 P 498 72分之1 11 梁景強 100.37 H 90 全部 P 498 48分之1 12 梁景豐 100.37 I 90 全部 P 498 48分之1 13 梁秉義 50.19 J 45 全部 P 498 96分之1 14 梁景琳 50.19 K 45 全部 P 498 96分之1 15 梁富景 200.75 L 180 全部 P 498 24分之1 16 梁景雙 200.75 M 180 全部 P 498 24分之1 17 梁景德 602.25 N 540 全部 P 498 24分之3 18 梁景鳴 602.25 O 540 全部 P 498 24分之3 19 梁敬勝 401.5 Q 360 全部 P 498 24分之2 20 梁敬施 200.75 R 180 全部 P 498 24分之1 21 王秀蕙 1,204.50 S 1,080 全部 P 498 24分之6 22 廖美霞 200.75 T 180 全部 P 498 24分之1 23 梁景寶 50.19 U 45 全部 P 498 96分之1 24 梁景松 50.19 V 45 全部 P 498 96分之1 25 梁景鎮 66.92 W 60 全部 P 498 72分之1 26 梁景湖 66.92 X 60 全部 P 498 72分之1 總和 4,818 4,818附表三:(被告梁景貴、梁景全、梁淑貞、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面積(㎡) 共有之編號24各人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 1 梁敬施 200.75 編號22 編號24 179.38 21.37 2 梁敬勝 401.5 編號19 編號24 358.75 42.75 3 梁景貴 100.375 編號3 編號24 89.69 10.69 4 梁景全 100.375 編號4 編號24 89.69 10.69 5 梁淑貞 100.375 編號5 編號24 89.69 10.69 6 王秀蕙 1,204.50 編號1 編號24 1,076.25 128.25 7 朱陳怡蒨 100.375 編號8 編號24 89.69 10.69 8 朱陳博 100.375 編號7 編號24 89.69 10.69 9 高瑰雅 100.375 (公同共有) 編號6 編號24 10 梁東彥 11 梁莉萱 89.69 (公同共有) 10.69 (公同共有) 12 梁艾孜 13 梁景鳴 602.25 編號20 編號24 538.13 64.12 14 梁景德 602.25 編號21 編號24 538.13 64.12 15 梁景雙 200.75 編號2 編號24 179.38 21.37 16 梁富景 200.75 編號18 編號24 179.38 21.37 17 梁景豐 100.38 編號9 編號24 89.69 10.69 18 梁景強 100.38 編號10 編號24 89.69 10.69(誤載為5.34) 19 梁景琳 50.19 編號11 編號24 44.84 5.34 20 梁景寶 50.19 編號12 編號24 44.84 5.34 21 梁景松 50.19 編號13 編號24 44.84 5.34 22 梁秉義 50.19 編號14 編號24 44.84 5.34 23 梁景湖 66.92 編號15 編號24 59.79 7.12 24 梁景鎮 66.92 編號16 編號24 59.79 7.12 25 梁景興 66.92 編號17 編號24 59.79 7.12 26 廖美霞 200.75 編號23 編號24 179.38 21.37 總和 4818.03 4302.03 512.96附圖一:(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4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5頁)附圖二:(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