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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呂招富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被 告 賴季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8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原告陸續接獲警方通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用共43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應就其向原告所為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用共433萬元,有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萬元,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