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朱發有被 告 武秋竹即興雅清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9日,伊已於同年1月19日如數匯至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迄僅獲償1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因訴外人潘文富與張瑞彬向原告借款,以償還其等對伊之欠款。兩造與潘文富前在本院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74號,下稱前案),原告獲償之1萬元係由潘文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3、44頁),並有匯款申請單足據(見訴字卷第47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潘文富證稱:原告原欲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伊與張瑞彬
之肥料事業,然事業沒有成立,故該款項轉為借款;因伊與張瑞彬先前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故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被告欠款;伊與兩造在前案調解成立,由伊負責償還原告50萬元,伊已償還1萬元,原告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因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訴字卷第90至92頁)。另參以原告於匯款當日開立之請款單,記載系爭款項之請款事由為「暫付支出」,左上角並記載潘文富與張瑞彬姓名,未見與被告相關之記載(見訴字卷第47頁)。足見原告雖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給付原因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㈡況觀諸前案之調解程序筆錄與調解筆錄,載明由潘文富負責
分期償還原告50萬元,原告則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且拋棄其餘請求(見前案卷第44、46頁),原告並稱前案調解成立之50萬元即為系爭款項(見訴字卷第93頁)。顯示原告就系爭款項已不再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至原告聲請通知張瑞彬證明系爭款項之借貸與張瑞彬無涉等情(見訴字卷第102頁),惟原告既已表明拋棄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