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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佩紋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為交往情侶且論及婚嫁,共同出資向訴外人簡士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中應有部分1/2係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等情。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對於被告之反訴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共計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基於愛情所為贈與,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兩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反訴主張:兩造交往並論及婚嫁,為日後共同生活不虞匱乏,伊遂將系爭款項寄託原告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如數返還,及加計自113年11月21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向簡士人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12年2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等節,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85至104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函送移轉登記申辦資料(見卷二第39至5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卷二第67至73頁)、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卷一第379至382頁)足據。原告主張伊將購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反訴主張伊將系爭款項寄託原告,請求對造返還,則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⒈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日轉匯10萬元至仲介商德昇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戶,作為斡旋金之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德昇公司陳報明確(見卷二第63至75頁)。惟被告辯稱:伊當時手頭短缺現金,原告自願支付該斡旋金,伊已於112年1月10日轉匯7萬元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另於數日後當面交付現金3萬元等語(見卷一第431、432、439頁)。觀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開戶資料(見卷一第371、379至382頁、卷二第101頁),被告之臺銀帳戶與原告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有多筆款項互相往來,甚且臺銀帳戶於112年10月3日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參以兩造為情侶且論及婚嫁,互動密切,原告並陳稱:兩造係相愛之情侶,被告寵愛伊等語(見卷一第418頁),則兩造不計得失而互相支應各項開銷,亦符常情。尚難以原告支付斡旋金10萬元,即推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2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伊於112年1月12日自中信帳戶轉匯200萬元至臺

銀帳戶,作為系爭房地頭期款與仲介費之支付等語。被告並不否認該款項匯入之事實,且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9月18日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30日函足憑(見卷一第371頁、卷二第87至93、99至101頁)。然被告辯稱:伊於交往期間支出甚鉅,原告感念伊付出,故贈與該款項等語(見卷一第437、438頁)。觀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履約保證專戶)收付明細(見卷一第371頁、卷二第67至73、117頁),買賣分期款與仲介費之金額並非恰為200萬元。況兩造當時相愛,互動密切,帳戶亦頻有往來,已如前⒉所述,原告可能因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為被告支付買賣分期款與仲介費。另參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960萬元,尾款768萬元被告係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除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外,為加強還款來源,被告邀同居友人即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每月貸款本息係由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扣繳等情,有臺灣銀行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4年9月25日函可稽(見卷一第55、57頁、卷二第109頁)。而原告陳稱:銀行貸款部分是由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被告繳納等語(見卷二第143頁),依其情形尚難認兩造係各出資一半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轉匯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據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2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

⒋承上,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

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核非有據。㈡反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原告,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匯款原因

多端,且該金額不高,參酌兩造當時為情侶,生活往來密切,已如上㈠⒉所述,尚難認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寄託。

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被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

㈠525、527之1、52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053/000000000)。

㈡74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即8730建號應有部分2577/00000000、8731建號應有部分3414/00000000)。

㈢68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677/00000000,含共有部分即8730

建號應有部分1853/00000000、8731建號應有部分1475/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