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上 訴 人 謝佩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玉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訴字卷第16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見訴字卷第171至19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