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秦語喬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王婷婷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年月19日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楊崇鑫之債權人,於110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下稱461號訴訟),詎楊崇鑫於訴訟中為免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461號訴訟於112年4月4日判令楊崇鑫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36,000元,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點及461號訴訟宣判時點相近,且被告始終未就其與楊崇鑫間之借款450萬元金流為證明,應認被告所稱與楊崇鑫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應將其陳報之借款債權本金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次序5」執行費36,000元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550萬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㈡、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5」執行費36,000元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550萬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訴外人李金臺代理被告與楊崇鑫洽談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第一次370萬元為雙方於112年2月7日簽訂借款、本票及收據,其中200萬元係以現金清償楊崇鑫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徐合益,並塗銷徐合益之抵押權登記,餘款則於扣除利息、代書費、規費、服務費後匯入楊崇鑫之帳戶內。第二次80萬元則係楊崇鑫於112年5月29日簽發本票、借據、收據,李金臺交付現金予楊崇鑫。前開借款共450萬元,未超過系爭抵押權550萬元之範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屬事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自不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次序5」及「次序9」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楊崇鑫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節本、借據、本票、收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11頁),觀諸二次之借據分別載有:「借得金額(本金)3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本票提示之到期日…此致債權人:王婷婷(即被告)君。立據人:楊崇鑫」、「借得金額(本金)8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本票提示之到期日…此致債權人:王婷婷(即被告)君。立據人:楊崇鑫」(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09頁),收據之內容:「本人楊崇鑫向王婷婷商借370萬元並於112年2月8日收執無誤,特立此據為憑」、「茲收到現金200萬元整,112.2.8.13:20楊崇鑫。前手要求交付現金200萬,由債務人簽收交付給前手債權人徐合意」、「本人楊崇鑫向王婷婷商借80萬元並於112年5月29日收執無誤,特立此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1頁、第311頁),且楊崇鑫簽發與上開借款同面額之本票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07頁)。則依系爭借據、收據之文義內容,既已足證明楊崇鑫及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經楊崇鑫自承已取得370萬元、80萬元,共450萬元之借款,被告主張其對楊崇鑫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堪認有據。
㈢、原告雖以楊崇鑫與被告間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借貸合意存在,實際與楊崇鑫成立金錢借貸之合意者為李金臺,而非被告云云,並以新北地院112年重訴字第623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訴訟中,李金臺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為憑。查李金臺於前開期日雖證:其與楊崇鑫於借款前不認識,其等是債權人債務人的關係…楊崇鑫缺錢所以找人借錢,然後他找到我願意借這筆錢,我同意借楊崇鑫這筆錢…我先後借他共450萬元…本票、收據上王婷婷的簽名都不是王婷婷簽的,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然由被告提出其與李金臺112年3月13日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觀,被告與李金臺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人確實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91頁),而李金臺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跟王婷婷是合夥人,她是登記名義人,我才是實質的出資人,之前是一半一半,現在是我一個人在負責,但登記名義人仍是她,因為收據、借據、本票都在我這邊,東西由我保管,有需要我再將文件給她。」、「楊崇鑫缺錢所以找人借錢,然後他找到我願意借這筆錢,我同意借楊崇鑫這筆錢,並要求楊崇鑫要設定抵押權且寫借據、本票收據,龜山區光峯路千禧新城13號4 樓要設抵押權給王婷婷,本來要以借款的1.5倍,也是就555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助理打錯了只設定了550萬,我先後借他共450萬元,只設定了一次5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次簽的借據本票收據是37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筆200萬元,借他的錢依照楊崇鑫的債權人徐合益的要求到桃園地政一手塗銷一手還錢(也就是楊崇鑫向徐合益借款的200 萬元),再扣除370 萬的3 個月利息16萬6500元,扣代書費、規費總計1 萬6 ,扣中間人楊傳吉的費用22萬2 千,剩下129 萬5500元直接匯款給楊崇鑫(庭呈對話紀錄、匯款記錄)。第二次112 年5 月25日楊崇鑫說還要再借錢,我說60萬借他,他說80萬,我估了一下覺得可以借他80萬,就沒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沒有超過550萬,5月29日早上11點多到我公司找我公司的助理寫借據、本票、收據,是用現金給付,當場扣除80萬元的3個月利息即36,000元,他拿回764,000元。實務上的經驗借二胎都會賣房子才有辦法還錢,因此我沒有特別跟他約定還款日期,利息是每個月1.5 分。因為王婷婷雖然當時還是我的合夥人,有出資1/2 ,但實質管事的人是我。第二筆80萬元是我出的,第一筆的370 萬元是一人一半,但對外借款的名義人都是王婷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此核與被告提出與李金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2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借款給楊崇鑫,我全部委託給李金臺代書,我們有簽立合夥的授權,還有借款借名登記名義人,我的理解上我簽立借款借名登記是要用來設定債權用,也就是楊崇鑫把他的不動產設定登記給我,至於合夥,我跟李金臺是合夥關係,借給楊崇鑫的錢是我們各自出資一半,我有匯款紀錄,楊崇鑫是透過中人介紹,介紹給李金臺,我有負責出資,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王婷婷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立,收據上的印章是代書李金臺蓋的,因為我交給李金臺,我全部委託給李金臺。」等語(見本院卷244頁至第24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及李金臺確有共同借款予楊崇鑫,並約定被告為出名借款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已無足採。
㈣、原告雖指被告所稱與楊崇鑫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以楊崇鑫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時點與461號訴訟之宣判時點相近,並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應為被告與楊崇鑫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已足證明其對楊崇鑫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與李金臺對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人確約定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楊崇鑫與被告間究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與461號訴訟之宣判時點相近,遽謂被告與楊崇鑫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楊崇鑫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應為其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乏依據,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與楊崇鑫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與楊崇鑫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否認被告對楊崇鑫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次序5」及「次序9」之債權,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次序5」執行費36,000元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5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5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2月6日。
登記日期:112年2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以本金每逾一日每萬元10元計算,結算時一次付清。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
行之費用、保全抵押品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崇鑫,債務額比例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