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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魏文興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張瑞環追加被告 魏祥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瑞環為被告,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運動器材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卷第3頁,下稱壢簡卷)。嗣原告另具狀追加魏祥文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5、37頁),復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㈠,並將原訴之聲明㈡所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數額特定為2,295,580元,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48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連帶賠償交通罰鍰900元、道路救援支出3,000元,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48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魏祥文為追加被告、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交通罰鍰900元、道路救援支出3,000元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151號建物所衍生遭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文興係追加被告魏祥文之姪子,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為夫妻,追加被告魏祥文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18號建物)與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151號建物)為兩棟內部相之建築物(以下合稱祖厝),兩側均有電動鐵捲門之出入口。原告之前駕駛系爭車輛均係自151號建物出入祖厝,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系爭車輛因體積龐大,無法經由祖厝內通道從18號建物之鐵捲門進出。而原告於11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151號建物鐵捲門進入祖厝,並將鐵捲門放下後,隨即聽聞總電源電匣關閉聲響,並見被告張瑞環現身於該處,原告察覺有異試圖以151號建物之電動鐵捲門鑰匙開啟該處鐵捲門,但因總電源電匣關閉而未果,又因當時出口馬路上有另一輛車輛阻擋原告之系爭車輛,使原告無法駕車離去,原告遂自祖厝外出查看,被告張瑞環竟當原告之面,從祖厝屋內開啟電匣將電動鐵捲門關下,再將總電源電匣關閉,導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自祖厝離去,是被告張瑞環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並無祖厝之鑰匙,在總電源遭被告張瑞環關閉後已無法進入,且多次向追加被告魏祥文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均遭其置之不理,被告張瑞環將151號建物之電動鐵捲門放下後再將總電源關閉,導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自祖厝離去,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追加被告魏祥文為祖厝所有權人,且明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址後無法進入駛離,自然對系爭車輛有實質上管領力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妨礙原告行使用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因無法完成車輛定期檢驗,而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鍰900元,又因太久未使用無法發動而使用道路救援服務支出3,000元。而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共同占有系爭車輛長達863日,原告需另行租車、搭計程車或向人借車,而受有相當車輛租金之損害,以市場租金行情每日2,660元計算請求賠償2,295,58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不當得利2,299,480元(3,000元+900元+2,295,580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4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51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均為追加被告魏祥文所有,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乃追加被告魏祥文所有之狀況下,仍於110年8月28日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地中,造成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不方便,且經過追加被告魏祥文多次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卻始終置若罔聞,未予以處理。原告未經追加被告魏祥文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地之行為」,對於追加被告魏祥文而言,實在難認追加被告魏祥文有何「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故意、過失與侵害行為,抑或係有因此而受到利益,原告對此均未舉證說明,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既未構成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連帶負擔所提出「道路救援三聯單」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固提出各項租賃車費用,惟此並非原告實際租車所支出之費用,基於侵權行為之有損失始有求償法則,原告自不能逕以該紙單據為憑,稱其受有如此數額之損害。再被告張瑞環平日生活於18號建物中,原告指摘被告張瑞環於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將18號建物之總電源關閉,導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所陳,尚乏實據,被告張瑞環否認之,原告以本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張瑞環涉犯侵占、強制及強盜等罪,經檢察官認定其主觀認知上址房屋係屬於其配偶所有而可自由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原告系爭車輛,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張瑞環有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18號建物、151號建物均為追加被告魏祥文所有,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29日至113年9月9日止均停放在151號建物,嗣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車輛自151號建物遷出,因此支出道路救援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情,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11年4月29日151號建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救援三聯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並經本院調取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151號建物後,被告張瑞環即關閉鐵捲門及總電源,致其無法開啟鐵捲門,導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追加被告魏祥文為祖厝所有權人,明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址後無法進入駛離,對系爭車輛有實質上管領力,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共同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鐵捲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114年4月29日18號建物及151號建物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原告按壓鐵捲門遙控器及電源無效果及系爭車輛置於151號建物內而鐵卷門半閉至全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堪認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駛入151號建物停放時,被告張瑞環適於151號建物中,且原告均未能藉由遙控器或電源操作鐵捲門,及嗣後151號建物之鐵捲門已降下等節為真實。惟151號建物為追加被告魏祥文所有,被告張瑞環為追加被告魏祥文之配偶而居住其內,對於151建物亦具有管領之力,則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就151號建物本有自由管理使用之權利,自得決定建物鐵捲門是否開啟及閉合。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環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張瑞環於其將系爭車輛駛入151號建物後,關閉總電源致其無法關閉、開啟鐵捲門,並於其離開後隨即降下鐵捲門等行為;然被告張瑞環是否開啟、關閉鐵捲門、總電源等行為,既均屬其基於對151號建物有管領力之舉,本難認有何不法。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張瑞環以該等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自祖厝離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當時是否曾向被告張瑞環告知欲將系爭車輛駕駛出151號建物,或是否曾向被告張瑞環表示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出之權利受阻或妨礙等節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以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行駛入151號建物後,被告張瑞環有將自身所居住之151號建物鐵捲門降下或關閉總電源之行為,即率認被告張瑞環有何妨害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

2.而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151號建物期間,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自由開啟151號建物鐵捲門,致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受阻。惟追加被告魏祥文為151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瑞環對於151號建物亦具有管領之力,均得自由管理使用151號建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是以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未讓原告得以自由開啟、放下151號建物之鐵捲門,本為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就其等居住處所為管領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又原告倘欲將系爭車輛自151號建物駛出,本應由其與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聯繫、約定系爭車輛預計駛離之特定時間,屆時151號建物之鐵捲門開啟,再由原告到場持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即可。然於系爭車輛停放在151號建物內之期間,原告雖有以被告張瑞環涉犯侵占、強制及強盜等罪等罪嫌,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且該等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刑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後,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駁回,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6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第3488號處分書、被告張瑞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03至104頁、第159至175頁、第189至192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惟原告就其是否曾向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告知欲將系爭車輛駕駛出151號建物,遭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予以拒絕、阻止等情,卻未能為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為真實,實無僅以原告對被告張瑞環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即遽認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有何阻滯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

3.至原告固另提出其與追加被告魏祥文等人於112年1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觀諸該譯文之內容,僅見原告表達因被告張瑞環將電源關閉,其無法自行以遙控器開門,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語,不僅未見原告向追加被告魏祥文約定系爭車輛預計駛離之特定時間,亦未見追加被告魏祥文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則以上開錄音譯文尚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參諸原告所提出追加被告魏祥文寄予之存證信函,追加被告魏祥文向原告表示:「…未經我同意逕行將你所有之鈴木汽車放在我中山路151號家中,經我三番兩次促你駛出你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追加被告魏祥文希冀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適足推論追加被告魏祥文並無阻撓、妨害原告將系爭車輛自151號建物駛出。是系爭車輛停放151號建物期間,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阻撓、妨害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151號建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㈢據上,被告張瑞環固於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入151號建物,有將

鐵捲門降下並關閉電源使原告不能自由開啟、閉合鐵捲門之行為,客觀上限制了原告駕駛車輛進出之自由,惟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均對151號建物具有管領之力,上開之舉均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逕認確實是出於阻擋原告將車輛駛出之意,且未見原告主張向被告張瑞環表示因被告行為而遭致其駕駛系爭車輛權利受阻滯或妨礙之情事,嗣系爭車輛停放151號建物期間,原告未就其有將系爭車輛駕駛出151號建物之需要告知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而遭拒絕等節為主張並舉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瑞環、追加被告魏祥文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9,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