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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高世宸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將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2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7,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面積約1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203頁)。嗣經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之範圍,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於114年4月16日以蘆地測字第114000491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5-277頁,下稱附圖),原告於114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面積9.57平方公尺)刨除後,將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3頁),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依蘆竹地政附圖更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部分,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重測前大竹圍段218-174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大竹圍段45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緊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449巷1弄與3弄交接之轉角處(下稱系爭巷道),被告於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時,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一併鋪設柏油鋪面並由被告養護,惟被告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柏油路面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且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449巷1弄、3弄之住戶均可經由大竹路449巷對外通行至大竹路、大竹一街等主幹道,系爭柏油路面欠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顯與公用地役要件不符;況系爭巷道扣除系爭柏油路面之範圍後,仍可供1部車輛正常通行,則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自應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範圍屬既成道路,系爭房屋於70年興建時已規劃於附圖編號A1部分(即系爭柏油路面)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使用,因現仍有消防救災及公眾出入需求,故被告仍持續養護系爭柏油路面。又系爭巷道現況業經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約40年,就整體區域社會作用、都市發展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以觀,其存在顯具公益性。是以,系爭巷道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則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洵屬無據。又系爭巷道係位於大竹路449巷1弄與3弄交接之轉角處,可供大竹路3弄之社區大樓及透天住宅住戶藉由通行系爭巷道至大竹路。雖大竹路449巷3弄之住戶,可藉由大竹路449巷出入連接至大竹路,惟若發生火災等意外事故,經由系爭巷道通往大竹路可作為應變道路,故系爭巷道含系爭柏油路面範圍仍有保持暢通之必要。雖原告於勘驗測量後縮減為請求刨除之範圍如系爭柏油路面(即附圖編號A1部分),但就車輛之通行、轉彎仍造成不便及困難,故系爭柏油路面仍應依現況維持通行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一)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部(即重測前大竹圍段218-174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大竹圍段45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70年2月1日建築完成,於70年5月29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林德和。

(二)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449巷1弄、3弄交接之轉角處(即系爭巷道,見本院卷第277頁)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亦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列管之消防通道;系爭巷道上之柏油路面為被告所鋪設,現並由被告養護中。

(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蘆地測字第114900576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柏油路面(即系爭巷道),於扣除附圖編號A1部分(即系爭柏油路面)之面積(9.57平方公尺)後,仍有寬5.86公尺可供1部汽車正常通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將系爭柏油路面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具備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並非僅具有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效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未阻止,以及歷時久遠未曾中斷。如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行鋪設道路。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現況所示,被告於系爭巷道(含系爭柏油路面範圍)全線鋪設柏油路面並由被告負責養護;且系爭巷道位在大竹路449巷1弄與3弄交接之轉角處,往北連接大竹路;大竹路449巷3弄之住戶可以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大竹路,同時亦可直接由大竹路449巷進出連接大竹路、大竹一街等主幹道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系爭土地地籍圖、Google街景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07-235頁)。另對照被告提出系爭巷道分別於73年10月16日、75年6月29日、76年6月14日、83年11月13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3-170頁),現行大竹路449巷1弄、3弄交接之轉角處即系爭巷道,於73年10月間已有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惟由上開航照圖尚無法具體確認系爭巷道供通行之範圍是否自73年10月起即有包括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即系爭柏油路面,則被告抗辯系爭柏油路面已經歷1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本院無從單憑上開航照圖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2、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門牌為449巷1弄34號,房屋門前為兩排大門相對之樣式相同建物,系爭房屋對面為1弄31號,系爭房屋前1弄巷道往32、30、28、26、24、22、...至2號房屋直行(2號房屋對面為1弄1號)可通行至大竹路449巷;系爭房屋後排有與1弄樣式相同之大門互相相對2排建物,從449巷進入3弄第一間房屋門牌為449巷3弄2號,對面門牌為3弄1號,沿1號房屋進入3弄,門牌號碼分別為1、3、5、7、9、...、25、27至29號(對面為2、4、6、...至20號),449巷3弄步行至3弄29號房屋後,往前可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之現有道路相通行,並藉由系爭房屋旁現有道路通行至大竹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頁)。綜合本院現場勘驗內容可知:

⑴大竹路449巷3弄之住戶對外通行可以經由系爭巷道,亦可

直接經由大竹路449巷,通行至大竹路主幹道、大竹一街等道路,故系爭巷道並非唯一或難以取代之通路。況依本院現場實際勘驗,大竹路449巷3弄住戶直接經由大竹路449巷通行至大竹路,與藉由系爭巷道通往大竹路,兩者行駛路程相近,所花費之時間相差無幾,可知系爭巷道之通行功能完全可由大竹路449巷所取代,足認系爭巷道之通行功能,對於周遭之住戶或使用者而言,僅為通行習慣或便宜之選擇考量,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堪予認定。

⑵系爭巷道現行供通行之範圍於扣除系爭柏油路面(即附圖

編號A1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後,柏油路面仍有達寬5.86公尺,足供1部汽車正常通行,此有附圖及原告提出現場駕車通行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65頁),足徵系爭柏油路面縱經刨除後,系爭巷道現行供通行使用之功能並未受影響,不會導致完全無法通行之結果。

⑶綜上所述,位於大竹路449巷1弄、3弄交接之轉角處之系爭

巷道,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僅屬具有節省少許通行時間之便道,依前開說明,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柏油路面屬於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巷道仍有消防救災之需求,若大竹路449巷3弄房屋發生火災等意外事故,則由大竹路449巷3弄往東行經系爭巷道通往大竹路可作為應變道路,系爭巷道仍有保持暢通之必要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所示,系爭巷道並非該局列管之消防通道,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桃消救字第113003408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系爭巷道含系爭柏油路面之範圍並非消防通道,無因消防需要保持暢通之必要性,況系爭巷道於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範圍後,仍可供1部汽車正常通行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抗辯無須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顯屬無據。

4、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系爭柏油路面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系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9.5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1部分即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將系爭柏油路面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