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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徐子軒被 告 吳淑玲(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吳淑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32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之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及法院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上開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因被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