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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張容語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隋也(隋恒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7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