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傑璽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璽庭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保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間簽訂「專案工程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提供工程之規劃、諮詢及管理技術服務事宜,並約定固定報酬為320萬元,待系爭工程結束後,則再依實際造價結算浮動報酬。嗣原告依約完成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結算,並應於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日後180天將報酬給付原告。又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約被告自應於180天內(即113年2月18日)前給付報酬予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約定,乙方報酬扣除固定金額320萬元,系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8小於320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70%為報酬;系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8大於320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50%為報酬,依此約定擇一辦理結算。本件系爭工程總造價為3,834萬8,077元,而就材料預算表之工項,流程略為:1.先由原告就材料項目編列預算金額並提供給被告、2.再由被告通知材料廠商、3.廠商就欲提供之材料預算進行估價並提供價單給原告、4.原告審核後將計價單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給付款項予廠商。是依系爭契約前開總造價8%小於固定報酬320萬元,應以70%計算報酬之約定,並依上開流程,依計價單之材料預算金額扣除實際使用工程材料數量結算後,系爭工程之材料結餘數量為96萬7,105元(計算式:969萬0,856元-872萬3,751元=96萬7,105元),以70%計算後浮動報酬即為67萬6,974元(計算式:96萬7,105元×70%=67萬6,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僅給付固定報酬320萬元,未依約會同原告辦理結算,未給付上開浮動報酬予原告,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報酬為320萬元,即包含人事成本及管理利潤等費用,並無原告所稱尚須給付浮動報酬之約定,而被告已依約給付320萬元報酬予原告,經原告收受無訛。且原告主張工程總造價金額3,834萬8,077元與實際工程造價金額4,024萬2,890元不符者外,原告於起訴狀中將工程結餘數量以「材料預算金額」扣除「材料實際金額」作為計算浮動報酬更是曲解契約文義,因「材料預算金額」扣除「材料實際金額」之差額僅為預算執行率,與工程材料數量是否「結餘」無涉。原告復於準備書狀中另主張被告同意以「材料預算金額」扣除「實際使用工程材料數量」之餘額作為計算報酬約定,被告亦否認之。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3、4目分別約定:
(第3目)乙方報酬為總造價8%小於320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計算結餘70%為報酬;(第4目)乙方報酬為總造價8%大於320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計算結餘50%為報酬,則原告如欲請求浮動報酬,應先證明系爭工程有「材料結餘數量」。而所謂「材料結餘數量」,應係以「已購買工程材料數量扣除實際使用工程材料數量後之餘額」計算,而被告已否認系爭工程有工程材料餘額,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均已使用於工程而無結餘,縱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3、4目之方式計算原告所稱之浮動報酬,其結果亦為0元。再者,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未具體落實交屋驗收、公設點交予管委會之義務,致被告被告受有額外支出14萬8,940元費用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提供工程之規劃、諮詢及管理技術服務事宜,並約定固定報酬為320萬元,被告已先行給付固定報酬320萬元予原告,嗣系爭工程完成經結算後總造價為4,024萬2,89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建案使用執照、管理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87至151頁、第181至213頁、第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1目約定固定報酬320萬元外,於系爭工程完畢進行結算作業時,得再依同項第4目向被告請求浮動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3、4目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浮動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浮動報酬之依據,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三項第5款之約定:「(第1目)乙方(即原告)報酬為新臺幣參百貳拾萬元整(未稅),為固定金額,包含工程乙方人事成本以及管理利潤費用。(第2目)乙方報酬為實際管理利潤為結算營建成本8%,扣除固定金額參百貳拾萬元整。(第3目)乙方報酬為總造價百分之8%小於新台幣參百貳拾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70%為報酬。(第4目)乙方報酬為總造價百分之8%大於新台幣參百貳拾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50%為報酬。(第5目)上述第3、4項擇一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第
3、4目之約定,應以系爭工程總造價金額,以定究係於預算結餘70%或50%為報酬。又系爭工程之總造價為4,024萬2,890元,業據被告提出管理結算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3、4目約定計算總造價8%為321萬9,431元(計算式:4,024萬2,890元×8%=321萬9,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大於320萬元,故應依第4目約定,應以「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50%為報酬。又上開「材料結餘數量」所指為何?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請款計價方式」第61項次辦理結算方式:【三、總造價×8%≧0000000;材料結餘數量×單價×50%=報酬】(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合約工程預算中所附工程預算明細亦見各該工程項目之單位及單價(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第191至206頁),益徵原告所稱之浮動報酬,業經兩造明示以辦理結算「材料結餘數量×單價」,再乘以一定比例(即50%)做為計算方法。以之與原告計算本件浮動報酬之計算方式,係將工程預算書中之預算數969萬0,856元扣除計價單累計完成金額872萬3,751元作為材料結餘數量(見本院卷第77頁、第415至427頁),其中所稱之「計價單累計完成金額」,亦僅為原告審核廠商所提供之材料預算後將計價單交給被告(原告亦自行留存),由被告自行付款給廠商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則「計價單累計完成金額」並非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材料數量之實際清點與核算,難認為結算後材料結餘「數量」及其單價相乘而為計算。是原告依上開方式計算材料結餘數量,未合於兩造間合意約定計算方式,自難憑採。
㈢原告另聲請被告公司前經理黃紹騰為證人,用以證明系爭契
約關於浮動報酬之約定計算方式。據證人黃紹騰於本院證述以:「(關於乙方報酬其中第5.3,乙方報酬為總造價8%,小於新臺幣320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70%為報酬,其中「材料結餘數量」是指何意思?)發包給原告總造價的8%就是320萬元就是固定的委託技術費用,所有材料廠商的發包會有一個工程的預算,而該工程預算是原告會先提出,我和邱國保會去審核該筆材料預算並納入合約內,如果控制在預算內,假如預算1億,如果控制在9千萬元,就是1千萬元的70%作為原告的報酬,即價差的70%作為報酬,30%就回到公司」、「(所以契約5.4中所約定的材料結餘數額也是這個意思嗎?)是,如果總造價是1億500元,超過1億元,這時就會用5.4的約定,以50%作為報酬,計算方式同5.3。」、「(上開5.3、5.4所約定總造價要如何計算?)從工程預算中每個工總的總金額,以本件來講的話總金額就是工程預算黑底的數額加總起來,本件加總金額為預算總額00000000元,但總造價部分在被告內部,在預算中是看不出來,預算會與業主間的總造價有落差,總造價被告一定會知道,因為這是被告與業主間算出來的金額。而預算總額00000000元是固定的報酬320萬元,最後的造價總結是否有沒有高於00000000元或是低於00000000元,最終的差價就是執行5.3或5.4的依據。」、「(5.2乙方報酬為實際管理利潤為結算營建成本8%扣除固定金額320萬元,這要如何計算?)與5.3、5.4計算方式不同,本件利潤就是8%扣除320萬元,該320萬元不在5.3、5.4的計算範圍內。至於5.2部分就是預算總金額扣除320萬元。」、「(5.3提及乙方報酬為總造價8%小於新臺幣320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與你方才稱是工程造價實際數額有差異,究竟是材料結餘數量還是工程造價的實際數額?)兩者加起來的實際數額。」、「(你所提到的在第9頁裡面㈠工程預算㈡材料預算及下列各預算總表,所以你提及兩者加起來的實際數額是否是指㈠加上㈡的實際數額?)是。」、「(你方稱5.3或5.4的計算方式是將工程總造價乘以8%扣除320萬元以後的70%或50%來計算應該要給原告的報酬,方才也有與你確認你所謂的工程總造價是第9頁㈠的工程預算及第10頁㈡的材料預算加起來的金額,但是第8頁提及總造價乘以8%小於等於320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乘以單價乘以70%,與你方才所述計算方式不符,有何意見?)當初材料及工資兩個合約內容有出入,後續內容我有看,但沒有看這麼仔細,最後如何加減,我沒有參與到最後,我也不知道過程有沒有更改。(你的意思是你也不知道5.3、5.4如何計算嗎?)我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40頁)。是依證人黃紹騰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3、4目之約定報酬如何計算一節,實非全然清楚,自難依其個人對於系爭契約之認知遽謂為兩造間合致之浮動報酬計算方式。
㈣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4目、第8條第61項次既
已載明總造價8%大於320萬元,以「材料結餘數量×單價×50%」為報酬之計算方式;又系爭工程被告否認辦理結算後有工程材料剩餘,復據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沒有材料結餘「數量」(見本院卷第483頁),難認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後存在各該材料結餘之數量,更無法聯結剩餘材料之單位及單價,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尚無浮動報酬可資請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4目向被告請求給付浮動報酬67萬6,97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以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作為預備抵銷原告報酬債權之抗辯,係以被告應給付浮動報酬予原告為前提,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自毋庸審究預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第5款第3、4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浮動報酬67萬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