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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婉婷

黃美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分別計算各自繳納裁判費,應分別繳納各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總計」項目「上訴利益」欄所示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 1 黃婉婷 35萬2,500元 7,320元(各自繳納) 2 黃美芳 30萬2,500元 6,345元(各自繳納) 總計 65萬5,000元 1萬3,170元(共同繳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