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合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坤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5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55,7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