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 告 張金花被 告 羅昇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民國114年4月2日中大工智字第114040200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第9至13頁所載(如附件)之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108,045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必須將原告坐落門牌號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房屋漏水一事,要修繕到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包括但不限所墊出之初、複勘費用、車馬費等等,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一併請求給付原告在112年9月19日按被告意思已匯款之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整。(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4年4月2日中大工智字第114040200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第9至13頁所載(如附件)之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08,045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33元(修繕費、精神慰撫金),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間,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廁管道間有滲漏水之情形,使原告受有損害,經與被告協調後,雙方於112年9月19日簽有房屋漏水責任釐清暨修繕合意鑑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初勘,如嗣後漏水責任為被告,被告願意支付初勘費用5,000元,然經初勘後,被告卻反悔拒絕讓鑑定機關到場複勘,且遲未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支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4,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初勘費用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確實有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伊先前已有自行雇工修繕,但仍有漏水,伊確實有承諾原告倘若系爭5樓房屋漏水,要給付原告初勘費用5,000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漏水遲未解決是因為調解至等待鑑定結果及判決期間無法進行修繕,不能歸責給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57至59、91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滲漏水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並以114年4月2日中大工智字第114040200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40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觀諸鑑定結論及建議事項說明略以:系爭4樓房屋客廳浴廁頂版排水管(即5樓客廳浴廁排水吊管)及主臥室浴廁頂版臨公共管道間側等處,確有滲漏滴水情形。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5樓客廳浴廁浴缸下方地板及排水管周邊防水層不良、地坪洩水坡度不佳及給水管滲漏所致。防水不良可能因環境溫差、地震等天然因素或施工材質、工法、技術等人為因素而有所影響,故形成滲漏水之時間無法推估。給水管滲漏可能因地震、環境潮濕等天然因素或施工工法、技術、管材材質、水錘效應及減壓閥故障等人為因素而有所影響,形成滲漏水之時間亦無法推估。5樓滲漏水修繕包括浴廁地板防水35,280元及給水管72,765元(修繕方式有明管配管及管內補漏等2種,建議擇一施作)等,修繕費用計108,045元(修繕方式及費用詳表5、表6、表7),工期約8個工作天。4樓修繕費用14333元(修繕方式及費用詳表8),工期約3工作天。結論:檢測當日標的物5樓房屋確有滲漏滴水至4樓房屋情形。滲漏水原因係5樓浴廁地板防水不良及給水管滲漏所致,須重新施作地坪防水及給水管修復予以止漏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該中心以專業知識並輔以儀器進行檢測,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準此,系爭5樓房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乙情,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既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108,045元由被告負擔,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因上開漏水情事所生損壞之修繕費用為14,333元(詳細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表8,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列之工程項目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均顯具相關性,且單價及數量亦未見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14,333元,於法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有前揭損害,且自發生至今為時甚長,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漏水之範圍及情形、原告居住安寧受影響之期間、被告未積極配合修繕等情,並兼衡兩造所自陳之職業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初勘費用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壢司簡調卷第69、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約定之初勘費用負擔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精神慰撫金,併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就初勘費用5,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壢司簡調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108,045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14,33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