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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陳凱瀚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被 告 劉邦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陸仟參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肆仟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陸仟伍佰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零伍佰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陸仟參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肆仟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陸仟伍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零伍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裁判之日已屆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起訴狀附表自裁判之日當月30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或32,000元,合計1,472,4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㈠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24,00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至11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6,500元;及自115年2月28日至123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0,500元,合計1,472,400元」(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在大學產學實習計畫之指導者,而被告於107年

間,向原告提議成立洧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洧瀚科技公司),原告基於師徒之情信任被告,以己為洧瀚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等債權人借款。

㈡原告經營洧瀚科技公司約1年餘,原告為償還以公司負責人名

義之借款,於108年11月7日,原告將其洧瀚科技公司之1,500,000元出資額,以6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因此簽立出資額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合約書);因原告有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1,000,000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000,000元、向訴外人陳毅澄借款800,000元,另以洧瀚科技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000元,而原告既已將洧瀚科技公司之出資額讓售予被告,故兩造協議應共同承擔上開債務之半數,承擔方式為自108年12月起,以每月之末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原告清償上開帳務。

㈢被告於第1期至第47期(112年10月)均有遵期匯款,然被告

就第48期(112年11月),尚積欠原告4,000元,且自第49期(112年12月)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匯款,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逃避及否認其給付義務之意,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讓售合約書、協議書相

佐(本院卷第23-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113年6月24日)前,就112年11月至11

3年6月間總計188,100元(計算式:4,000元+26,300元7=188,100)之款項,已屆清償期,被告卻仍未遵期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屆期之金額,自屬有據。

⒉再者,被告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既未遵期依約清償,

堪認被告並無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之意,且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3頁),故自113年7月起,被告就陸續到期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併予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6,300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000元、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6,50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23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0,5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已到期未清償之188,100元部分,請求自各該部分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再原告雖可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然因該部分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編號 期數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1期至第58期 26,300元 第48期(112年11月),被告尚積欠4,000元 第49期(112年12月)至第55期(113年6月)已屆清償期 第56期(113年7月)至第58期(113年9月) 2 第59期至第70期 24,000元 第59期(113年10月)至第70期(114年9月) 3 第71期至第74期 16,500元 第71期(114年10月)至第74期(115年1月) 4 第75期至第173期 10,500元 第75期(115年2月)至第173期(123年4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