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米心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申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仁杰被 上訴人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728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