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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陳曦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鄒宜嬛訴訟代理人 曹雅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至111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考量以被告名義投保保費較低,且被告於航空公司擔任地勤人員,因有穩定工作故貸款條件較佳,是伊利用被告名義貸款100萬元,而系爭車輛之貸款100萬元確為伊所繳納,現實上亦為伊利用,行照亦為伊占有中,車輛修繕亦由伊負責,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借用被告名義購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認定在案,且就伊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購買系爭車輛時為便於申辦貸款及節省保險費用開銷,始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堪認伊確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至車輛所屬監理單位移轉車籍資料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頭期款53萬元由兩造共同支付,但剩餘之車貸貸款100萬元則由被告一人所支付,故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事實,系爭車輛並非全屬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乃至洗車及加油由兩造共同為之,由於一般觀念認為男性較女性熟悉車輛及維修保養等事宜,故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或保養時,縱為被告所駕駛,保養廠人員多習慣向原告說明保養及維修內容,並由原告簽署相關單據,縱使系爭車輛修護紀錄表顧客簽名欄均為原告簽名,亦無足證明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於111年2月分手後,因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持有且不知去向,被告又收受繳納強制車險之通知,因擔心系爭車輛強制險未繳納對於監理單位之相關紀錄有影響,故至警局報案失竊方與原告有刑事訴訟案件。且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曾主動聯繫原告委任律師商討共同購買系爭車輛如何分配,惟遭原告以僅接受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無其他分配方式之討論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交往至111年2月,而於交往期間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利於貸款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及車險投保名義人皆為被告;又系爭車輛總價為153萬元、其中100萬元貸款每月由被告於臺灣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迄於110年10月12日車貸業經清償完畢,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分期付款證明書、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保險費繳費條碼擷圖、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至22頁、第119至120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93、19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153萬元係由伊支付,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形式上之出名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車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0萬元貸款雖每月自被告所申設之臺灣新

光銀行丹鳳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2萬9,082元,但伊每月自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給被告,以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車貸等語,並以提領現金記錄為證,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車貸扣繳帳戶即臺灣新光銀行丹鳳

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知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11日或12日皆有扣款2萬9,082元(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87頁),核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貸分期付款證明書所載每期本息應繳金額為2萬9,082元、繳交期限為每月11日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車輛每月貸款係自被告所申設臺灣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無訛。再依上開存摺對帳單內所示明細資料,可見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每月扣繳車貸2萬9,082元(最末一期扣繳金額為2萬9,053元)之資金來源,均先由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入款項所支應,另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系爭車輛價金中100萬元之車貸應係由被告一人所支付。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100萬元車貸係每月以現金提領交付被告云云,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那是原告自己的錢,與系爭車輛之貸款無關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提領現金紀錄畫面擷圖僅可知原告提款之日期及金額,無法得知提款後交付予何人,及交付提款予他人之原因,難認原告上開提款金額即係支付系爭車輛之車貸。且縱原告確實將提款交付被告,惟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付提款之原因可能係為支付共同生活開銷或其他多端之原因,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提款紀錄,難認原告就其支付系爭車輛車貸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所稱提領後將款項交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云云,委不足採。

⒉原告另提出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東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

司修護紀錄表、驗車簡訊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購買後,相關保險費、維修保養及驗車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並證明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節。惟細譯上開單據所載時間點,為兩造交往期間,於此期間內由原告專屬使用系爭車輛,並支付相關費用,或基於共同生活之信任、又或共同生活費用分擔之故,皆有可能,且交往中男女為達婚後共同生活之目的,於交往期間不分彼此財物所有權歸屬而同意予對方使用者,事所恆見,難以依此管理使用狀態遽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於原告所有。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交往期間兩造都有各自工作,亦有各自所得,所以生活費用有時會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互通有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於審理中則陳稱:「兩造在一起10年,一起生活共同分擔一起支出,無法分得很細每人應分擔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刑事偵查中陳以:「(問:既然系爭車輛不是你在使用,為何你要幫他付貸款?)因為伊原本以為會跟原告結婚,所以伊幫他付貸款認為係共同生活上花費,所以才會從伊的帳戶扣錢,在兩造分手之前,原告亦會出一些生活上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偵查卷宗第52頁),再依原告於起訴狀亦敘明「購買系爭車輛時考量以被告名義投保保費較低,且被告於航空公司擔任地勤人員,因有穩定工作故貸款條件較佳,是以被告名義貸款1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9頁)互核以觀,益見兩造交往期間同財共居、共同進行理財規劃,至於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被告名義於監理單位辦理登記之原因,則出於多端之考量,縱使原告曾就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53萬元有所出資,然後續系爭車輛車貸之100萬元亦由被告一人所支付,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尚存爭議,自無以憑此率認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曾自認原告的收入都是領現金,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會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被告只是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9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同時陳明「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之後每月車貸由其所付」等語(同上偵卷第52頁),益見被告從未承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其於偵查中所稱「人頭」一詞,乃係說明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之過程,尚非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⒊末查,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

告稱:「GLA(即系爭車輛之車型)車籍資料跟行照,我都換新的了,4/29下午麻煩你開到七分醉,摩托車停在那,確切方便的時間再跟我說,謝謝」等語,原告回稱:「再跟你確認時間」、「請問房子的部分有計劃怎麼處理嗎?」等語,被告再表示:「後天中午過後那邊都有人,你可以的時間過去就好,不用再跟我確認,你直接開車過去停,把鑰匙放櫃檯,摩托車鑰匙跟安全帽也會在櫃檯,你直接騎走就好」、「你想怎麼處理」等語,原告回覆:「房子你有想要留嗎?或是賣回建商」、「好」等語。同年4月28日原告稱:「你的意思就是用各自名下來區分清楚,房子、車子都是買妳的名字,三百萬的部份也麻煩跟爸爸說一下,約定個時間我們同時處理好,就這樣處理清楚,謝謝!」等語、1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他說,你今天沒把車開來,下星期平鎮分局會跟你聯絡,從頭到尾,你們都不讓我插手錢的事,現在我夾在你們中間,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兩造於分手後,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尚待結算後予以確定,是原告於審理中所陳: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兩造於112年(後更正為111年2月)停止交往後,於青埔棒球場附近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足見兩造分手時有就各自財產實際所有人各自取回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礙難採信。反徵被告於本件主張希望能將系爭車輛變賣後均分等語,方合於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約定之處理方式。

㈢基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車籍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移轉車輛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