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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郭惠心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吳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林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0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0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257元整,及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林福連帶給付原告1,509,257元,及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授權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吉達公司名義與新瑞貨櫃運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簽訂貨櫃運輸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後,隨即將貨櫃拖運業務委託並授權田林福與其自聘員工即被告負責執行。詎料,新瑞公司於112年6月執行內部稽核作業時,發現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負責執行拖櫃業務之田林福與被告二人,竟共同以虛增謊報拖櫃趟次並填寫不實工作日報表,交由吉達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向新瑞公司請領拖運費用之方式,浮報溢領拖櫃費用高達1,437,388元。上開情事遭新瑞公司查獲後,原告已代其等清償溢領金額1,509,257元(即1,437,388元加計稅金71,869元)交付予吉達公司,並全數清償返還新瑞公司,有新瑞公司於112年6月9日開立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可稽,吉達公司亦出具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田林福與被告二人為本件實際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虛報之金額予新瑞公司,原告遂以平鎮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向原告請求代為清償所浮報溢領之1,509,257元,訴外人田林福業已受領該函,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款項。被告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予原告,原告為此聲請向本院調解,並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法於10日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知悉吉達公司與新瑞公司間有無簽訂貨櫃運輸合約,被告係受雇於田林福,由田林福向新瑞公司承包拖櫃業務,被告再依田林福之指示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開田林福的貨櫃車前往拖櫃,事後再將工作之內容傳給田林福領酬,並不清楚有虛報拖櫃費用之情事,無理由負擔賠償責任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吉達公司授權、以吉達公司名義與新瑞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因原告派至新瑞公司執行系爭承攬合約之司機虛報拖櫃趟次及填寫不實工作日報表浮領款項,遭新瑞公司求償溢領費用1,509,257元(含稅),吉達公司遂於112年5月31日左右將該款項賠付新瑞公司,後吉達公司將其對被告與田林福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本案請求權)讓予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合約之合約書、新瑞公司函、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13-31頁)、運送業務合作契約書、協議書(本院卷73-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受雇於田林福至新瑞公司執行拖櫃業務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116頁),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田林福在132萬0257‬元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其並不清楚有虛報款項之事云云,惟田林福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以吉達公司名義委託的次承攬商,我有與被告一起虛報灌水里程數來請領更多費用,我沒有在記我虛報的公里數,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的「偷」就是虛報的意思,後來被新瑞公司發現而計算出上開溢領費用1,509,257元(含稅),我後來也與原告以1,509,257元和解,約定分72期(每月一期)來償還等語(本院卷123-127頁),與田林福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本院卷131-155)相符,被告甚至在LINE中向田林福表示「有時我不能偷得太誇張 哪些移櫃的人都認識我」等語,可見被告不但參與虛報情事,主觀上也明確知悉其所為侵害他人權利的不當行為因此不能被發現,被告與田林福故意侵害新瑞公司權利,使新瑞公司受有溢付1,509,257元之損害等情即堪認定。

2、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與田林福雖達成和解,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且原告與田林福和解之金額與損失金額相同(已超過田林福的應分擔額),當認前開和解成立情事,並不生免除被告應分擔額及連帶責任之效力。

3、惟田林福已依上揭和解內容賠償原告18萬9000元,故此部分範圍內原告既已受清償,自無從再要求被告或田林福就此部分重覆賠償(至於田林福是否要就已賠付原告之款項向被告求償,乃田林福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與田林福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萬0257‬元【計算式:150萬9257元-18萬9000元=132萬02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本件溢領之費用雖是田林福與被告共同所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分得利益的具體數額,既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且按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亦無從與田林福就上開溢領金額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壢司調171卷第20、21頁)送達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田林福連帶賠償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