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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葉柏琦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一哲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6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2張本票(金

額分別為300萬元及60萬元)。惟原告未於訴之聲明表明2張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或本票號碼等足以特定本票內容之資訊,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內容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返還訂金及本票之法

律上或契約上依據),且依原告起訴內容記載被告為出賣人,被告未提供原告契約審閱期、利用不當話術誘騙原告簽約等不完整之內容,無法得出原告可請求返還訂金及本票之結論。原告應補正:⒈被告何種行為(年月日及具體事實)符合法律或契約第幾條規定,且⒉原告已於何時向被告為解約或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元(計算式:12萬元+300萬元

+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扣除前繳220元,原告尚應補繳37,60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