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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周維白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被 告 黃耀儀

石惠真即耀儀藥品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耀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黃耀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惠真即耀儀藥品企業社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耀儀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如就被告黃耀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惠真即耀儀藥品企業社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耀儀邀被告石惠真即耀儀藥品企業社(下稱石惠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共40個月、按月清償原告33,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黃耀儀則簽發面額為1,32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然被告僅清償4期共132,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8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耀儀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被告石惠真為保證人,僅清償132,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0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借據係記載:「本人黃耀儀於110年3月30日茲向周維白醫師借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自承本件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6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其存摺節本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56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借據雖未明文約定利息為若干,然係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33,000元、共40期」,以此計算之金額為1,320,000元(計算式:40期×33,000元=1,320,000元),可見兩造所約定之被告每月應清償金額實已加計利息計算、而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600,000元,與前開被告應清償之總額1,320,000元之差額720,000元即為利息(計算式:1,320,000元-600,000元=720,000元)。可見該利息720,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貸予原告之本金,應為實際交付之金額600,000元為準。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亦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與被告黃耀儀間之借款本金為600,000元,已如前述,而以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間40個月之利息為720,000元,該借款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36%,顯已超過上述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再據原告自承謂被告每期應償還之33,000元應係已計入利息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6頁),即以每期之本利和為33,000元、年利率36%為計算,被告每期攤還之本金應為15,000元、利息則為18,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5月7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2日各清償33,000元,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係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請求返還。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被告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為無效,就此部分利息,原告無從向被告為請求,而應抵充原本。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清償33,000元,其中本金為15,000元、利息為5,839元【計算式:(600,000元-前三期清償之本金共45,000元)×24/365(即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2日)×16%=5,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所清償之利息18,000元,就其中之12,161元(計算式:18,000元-5,839元=12,161元)應先抵充原本,即被告所欠之本金600,000元,於清償後僅餘527,839元(計算式:600,000元-15,000元×4期-12,161元=527,839元)。從而,兩造間借貸金額原為本金600,000元、扣除被告之部分清償後尚餘本金527,8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

㈥、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僅謂:「日後若黃耀儀無法償還時,債務將由擔保人(耀儀藥品企業社、負責人石惠真小姐)繼續償還」(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石惠真僅為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石惠真負連帶償還責任。另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對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被告黃耀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被告石惠真雖未到庭主張檢索抗辯權,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207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業已於113年7月30日屆期,且兩造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就借款本金527,839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即自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惟本件借款債務本金為527,839元,其餘則係利息,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利息部分不得再滾入原本生息,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或商業習慣,是原告得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者,當以上開本金527,839元為限,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耀儀應給付原告527,83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黃耀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惠真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