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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謝李碧娥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譚小蓮(即謝聰德承受訴訟人)

謝丞恩(即謝聰德承受訴訟人)

謝丞皓(即謝聰德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聰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即其繼承人譚小蓮、謝丞恩、謝丞皓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壢簡卷第5頁)。嗣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暨變更先位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謝聰德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就謝聰德所遺留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01至103、239至241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聰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謝聰德與訴外人謝明金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謝聰德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家人過往因債務問題籌資買回後,借用謝聰德家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於97年間持續借用謝聰德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當時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火樹)、謝聰德、謝明金各擁有3分之1權利,以便3人各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地上物,謝火樹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謝火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與謝聰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謝聰德、謝明金並曾於112年8月10日等日在訴外人宋豐浚律師見證下確認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3人各有3分之1權利,惟謝聰德現否認上情,且已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其死亡消滅,被告為謝聰德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渠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此,先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謝聰德向訴外人即其父謝有福、母謝郭粉購買取得,謝聰德未曾與原告在宋豐浚律師面前達成任何協議,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況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究竟存在於原告亦或原告配偶,謝聰德或謝聰德家人間均語焉不詳,難認原告已為具體化陳述。系爭土地上雖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此一房屋僅謝聰德念及舊情,始未請求拆除,不能作為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謝聰德名下,嗣

謝聰德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至82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或帳戶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謝火樹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原告經謝火樹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是原告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45至163、171頁)為據,惟謝聰德於97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人為謝有福、謝郭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另謝火樹於109年1月24日死亡,縱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亦是存在於謝火樹與謝有福、謝郭粉之間,而非存在謝火樹與謝有福或謝火樹與謝聰德之間,謝聰德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會繼承謝有福對謝火樹之權利義務,倘謝火樹與謝聰德曾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部分未經原告證明,詳後述),亦因謝火樹死亡歸於消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其對謝聰德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理。

㈣又原告主張謝火樹與謝聰德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固提出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現況照片、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9至21、23頁),惟縱使原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亦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權利,且權利依據為謝火樹與謝聰德間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參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家人因債務問題籌資買回,借用被告家人名義登記,於97年間持續借用謝聰德名義登記(壢簡卷第5頁),後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謝聰德、謝明金、謝火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謝火樹過世後由原告繼承,故原告與謝聰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謝聰德父母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謝聰德時,謝火樹、謝明金有繳納增值稅(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嗣於113年6月27日具狀稱:系爭土地實係由原告家人及謝明金出資購入,因考量買賣與過戶問題,始借用謝聰德父親的名義進行登記,謝聰德父親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關係即由謝聰德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97、203頁),則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出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人之間,原告歷次所述均不相同,原告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其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即兩造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未據原告為完全之陳述及舉證,無從使本院相信系爭土地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遑論原告主張謝火樹、謝明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代為繳納謝有福、謝郭粉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卻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繳納增值稅或歷年之地價稅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尤其謝聰德既未出資何以有3分之1權利、謝郭粉何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聰德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為何繼承謝有福就系爭土地對他人之權利義務等均未見原告合理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義務,當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另提出謝聰德於宋豐浚律師處陳述之錄音譯文,依

該對話內容「宋豐浚:只是說現在借用你的名義登記」、「謝聰德:嘿」、「宋豐浚:所以 你你你跟謝明金 以及你跟謝李碧娥 你們有借名登記契約 他們借你的名字 這樣沒問題嗎」、「謝聰德:借我名字」、「宋豐浚:嘿」、「謝聰德:登記什麼」...「宋豐浚:啊地政只有你的名字麻 對不對」、「謝聰德:地政不能登記」..「宋豐浚:不能登記成他們的啦 所以用你的名字來登記 這樣就沒問題了」、「謝聰德:點頭」(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謝聰德僅單純附和宋豐浚律師,其對宋豐浚律師所稱非完全明瞭,尚難逕認謝聰德有承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意思,遑論原告與謝聰德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綜觀原告所提出其他錄音譯文,缺乏前後脈絡,難以認定與系爭土地相關,均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宋豐浚、謝明金、謝聰德之胞姐謝秀菜到庭作證(壢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203至205、237頁),以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委、謝聰德曾親口承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欲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然原告之主張缺乏一貫性已如上述,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謝聰德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