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利玉玲被上訴人即原 告 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啓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