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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劉慧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劉詔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郭宜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柏源鉚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源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擔任柏源公司之代表人,柏源公司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地段48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多年來均出租予訴外人宅配通公司以賺取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然原告卻從未受有系爭租金之分派,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租金按股權比例分派予原告,顯有侵占原應分派予原告之系爭租金之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之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分配盈餘之議案需經股東會議決議同意,方得分派予各股東,而柏源公司既未曾決議分派盈餘,自無所謂「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租金」,被告更無從加以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皆為柏源公司之股東,股份各1,200股。

㈡被告擔任柏源公司之代表人。

㈢系爭不動產均為柏源公司所有,現由柏源公司出租予宅配通公司以收取系爭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金是否已分派予原告?

1.按公司之法人格與股東個人人格本屬各異,盈餘於未分派予股東前,仍屬公司所有,並非股東個人財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應分派予原告之系爭租金」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節,自以系爭租金業經分派予原告為前提要件,否則系爭租金即仍屬柏源公司所有之財產,原告無從就系爭租金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業經分派予原告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觀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柏源公司之租金收入都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處理,公司決議分配就分配,公司沒有決議分配也沒有違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僅曾表示系爭租金是否分配將視柏源公司有無決議而定,尚不足認定系爭租金業經決議分派予原告。

3.原告復主張:被告稱未曾召開股東會作成盈餘分派決議,並拒絕提供相關會議資料,顯然構成證明妨礙,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固有明定;惟公司盈餘之分派,屬公司治理機制之一環,應依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辦理,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公司每年均須分派盈餘,若公司決定保留盈餘作為營運或償債用途,亦難以逕認違法。從而,原告就其所稱作成盈餘分派決議之股東會是否實際召開、召開時間為何,既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則在該等會議資料是否存在尚有不明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將該等會議資料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而構成證明妨礙。

㈡是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租金業經分派

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金加以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再聲請①調取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以確認

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明確內容、②調閱柏源公司章程以查明章程關於盈餘分派部分係如何規定、③傳喚柏源公司之記帳士到庭作證以釐清歷來柏源公司之盈餘如何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所述之上開待證事項,與本件判斷柏源公司是否曾經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派系爭租金予原告,實無直接關聯,縱經調查,亦難以推翻前揭認定,核與本件主要爭點無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