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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蔡依蓉

蔡依潔蔡瑋庭蔡永煬蔡宜芳陳靖雯蔡羽姍蔡坤成蔡松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被 告 鄭守欽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前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1號遷讓房屋事件與被告之父鄭水枝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鄭水枝,但租賃期間已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再於111年5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原告蔡宜芳更於113年1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刻搬遷、拆除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將地上物及臨路之橘紅色鐵門拆除,讓原告得以進入系爭土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為止,共27個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曾於112年1月7日委託訴外人長榮不動產公司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欲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及680-1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今680-1地號土地業已出售,故租金之計算應扣除680-1地號土地(面積為626.88平方公尺)之佔比,系爭土地及680-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3682.07平方公尺,故680-1地號土地之佔比為0.17,系爭土地為0.83,被告既曾願以每月10萬元承租,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每月83000元,並依照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應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681-1、682-1、683-1地號土地上興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出租予他人,依照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至113年5月16日被告才系爭倉庫拆除,故無權占用期間應計算至113年5月16日,而非113年7月31日。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及周邊土地時,曾於111年6月委由和富測繪有限公司進行測繪,由測繪圖(下稱和富公司測繪圖)可知,系爭倉庫並無使用687地號土地,且占用681-1、682-1、68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25.16平方公尺(系爭倉庫分為甲棟、乙棟,面積各為772.61、952.55平方公尺),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顯然有誤。再者,原告以每月83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不可採,被告雖提出系爭委託書,但最後並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系爭委託書係包含系爭土地及680-1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及建物,與被告系爭倉庫僅占用681-1、682-1、683-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之情形明顯有別,故縱使被告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計算,依照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被告占用面積1725.16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被告每年受有之利益應為351933元(計算式:40801725.160.05=351933),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共746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19293元(計算式:351933746365=719293),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系爭和解筆錄所訂之租賃契約於111年4月30日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13年5月16日。

②系爭倉庫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派員於113年5月17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倉庫已全部拆除。

③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鋪設。

④臨路之橘紅色鐵門為被告所設置。

四、爭執事項:①被告占用部分範圍為何?②113年5月17日至113年7月31日是否仍為被告所占用?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部分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將上開五筆土地分割後所剩餘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680-1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即被告之父鄭水枝)使用十年,上開租約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此可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出租,被告抗辯占用面積僅為系爭倉庫之占用面積共1725.16平方公尺,顯與兩造之租賃契約意旨不符,且依和富公司測繪圖之面積計算表,被告所稱系爭倉庫之甲棟、乙棟所占用之土地,除部分為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和解筆錄出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故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應以系爭和解筆錄出租之土地全部扣除680-1地號土地後(即系爭土地)為占用面積。

㈡系爭土地自113年5月17日至113年7月31日應仍由被告占有:

被告抗辯系爭倉庫於113年5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派員勘查後,確認系爭倉庫業已拆除完畢,故被告無權占用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云云。惟系爭土地如欲通往道路,僅能依照原證十八所標示之A、B、C三處,A處為被告所設置之橘紅色鐵門,B、C兩處亦為被告所設置之電動鐵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卷第298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本就同意將B、C處鐵門遙控器交給原告使用,但事實上卻並未將遙控器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由此即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主張113年5月17日起已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而由原告提出之114年1月15日之照片(見卷第129頁)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牆、鐵門至114年1月15日仍未拆除,而原告既主張至113年7月31日為止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時間跨度小於被告客觀上無權占有之期間,從其主張,自屬合理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停止適用之判例仍足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同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曾協議以每年120萬元,每月10萬元為由被告承租,以此基準扣除680-1地號土地後按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然系爭承諾書僅為作成承諾書當時被告所願意支付之租金,非惟經被告抗辯兩造終未意思表示合致,且承租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680-1地號土地,如僅承租系爭土地,尚有土地之面積、位置、締約當下時空條件等因素影響租金之多寡,原告執對被告不具拘束力之系爭承諾書為據,尚非可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系爭土地並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最高10%之限制,爰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物本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鄰近林口工四工業區與國道一號,物流便利性高,周邊土地利用情形大致雷同,認不當得利之數額宜類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妥。

③承上所述計算,被告占有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3055.19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租金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共8分之5,占有期間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822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0000000元(計算式:40803055.190.158822365=000000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未逾此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 蔡依蓉 蔡依潔 蔡瑋庭 蔡永揚 蔡宜芳 陳靖雯 蔡坤成 蔡松益 蔡羽姍 總計 應有部分 1/16 1/16 1/4 1/8 1/16 1/64 1/64 1/64 1/64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40,062.5元 140,062.5元 560,250元 280,125元 140,062.5元 35,016.3元 35,016.3元 35,016.3元 35,016.3元 1,400,62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