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趙莉溱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姜柏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6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無權代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3年5月2日完成由原告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而查,系爭房地,交易日期為113年4月18日,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屋齡為43年,總價542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是以,本院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