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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古紫柔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被 告 葉孟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原告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53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存續時間自民國86年4月23日至90年4月22日止,則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於105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如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會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內

容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3日至90年4月22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最晚應為90年4月22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15年,計算至105年4月22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10年4月22日止,未見被告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實屬有據。

㈢再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卻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當然有除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2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楊地字第009269號 登記日期:86年4月25日 權利人:葉孟紳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87萬元正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3日至90年4月22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葉雲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桃楊他字第003244號 設定義務人:葉雲財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全部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