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張維傑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被 告 黃○鑨

黃○鑫黃○滎黃○庭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盧○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丙○○、乙○○應於繼承所得己○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佰柒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丙○○、乙○○如各以伍萬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89-9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69頁),復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上開聲明迭次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紫霞山大羅真宰府為高雄市甲仙區在地一香火鼎盛之廟宇,

所祭祀之主神為九天真王,係信仰道教太一宗之廟宇,負責人為太一宗第48代宗師己○,然己○於112年6月間過世,而原告皈依於太一宗,屬紫霞山大羅真宰府對外有代理權之人,因己○之喪葬費用皆由原告代為處理,費用亦均係原告代墊,原告並不知悉己○之家庭狀況,故先行協助處理喪葬事宜,讓己○得以入土為安。

㈡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包含小靈堂佈置之141,100元、告別式

場佈置費用541,000、發電機240,175元及增添物品49,000元,總計971,275元,而被告丁○○、戊○○、丙○○及乙○○(下稱被告丁○○等4人)既為己○之繼承人,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4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丁○○等4人則以:訴外人庚○○與己○於111年1月25日離婚後,庚○○即攜同被告丁○○等4人生活,己○過世時,被告丁○○等4人雖有參加己○之葬禮,然葬禮之相關細節,皆係由己○之母親籌措,被告丁○○等4人均未參與己○之喪禮規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己○於112年6月4日死亡,被告丁○○等4人為己○之繼承人,且被告丁○○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17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8566號函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53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其代墊己○之喪葬費用,總計971,275元,故依民法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4人給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丁○○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代墊己○之喪葬費用,總計971,27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4人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971,27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代墊己○之喪葬費用,總計971,2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墊己○之喪葬費用,總計支出971,275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匯

款予禮儀公司之費用總計僅為69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9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餘費用係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替己○辦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是由原告以匯款之方式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依上開承辦喪禮事宜之甲○○所述,乃證稱原告是以匯款之方式繳納喪葬費用,而非以現金支付該費用,則原告就差額之281,275元(計算式:971,275元-690,000元=281,275元),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其確有支付該部分費用,本院自無從單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原告有墊付該部分之喪葬費用。是以,依上開匯款紀錄內容,僅能認定原告代墊喪葬之費用為690,000元,其餘之281,275元,綜觀卷內之事證,尚難逕認原告有支出該部分費用,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4人

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971,275元,有無理由?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並未明確將喪葬費用列入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然其性質上應屬於管理遺產之費用,仍應由繼承人負擔。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而被告丁○○等4人均為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25頁),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被告丁○○等4人又未拋棄繼承,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己○過世時,被告丁○○等4人確有辦理喪葬事宜及負擔費用之義務。

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則就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加以規範,即於一般適法無因管理情況,該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損害;倘管理人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之意思,惟符合同法第174條第2項「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況,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依第176條第2項規定,亦享有同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皈依於太一宗之信徒,為被告丁○○等4人履行法

定義務,支出上開喪葬費用總計690,000元,另酌諸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證稱係由原告向其接洽己○之喪葬事宜等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確有替己○張羅其喪葬事宜,則原告主張未受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4人之委任,並無義務,為己○辦理喪禮,構成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尚屬有據。

⑵民法第176條第1項部分:

揆諸前述,原告墊付己○喪葬費用部分,雖構成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然仍應判斷原告上開墊付己○喪葬費用之舉,是否未違反被告丁○○等4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自稱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係依照「己○母親」之要求,而提供喪禮之儀式、項目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己○之母親並非己○之繼承人,其母親之真意為何,自無從逕予推定為被告丁○○等4人之意思,況依被告丁○○等4人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辯解內容,己○之葬禮皆係己○之母親張羅,被告丁○○等4人均未予以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則自難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乃係基於被告丁○○等4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就該部分之要件,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自無從認其代墊費用之舉,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以該條之規定,向被告丁○○等4人請求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690,000元,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⑶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部分:

①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亦含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討結論參照),而揆諸前開所述,原告代墊己○之喪葬費用部分,依卷內之事證,雖無從認定係基於被告丁○○等4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因殯葬費用既含括於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原告又代被告丁○○等4人墊付喪葬費用,其支出自屬為被告丁○○等4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因此為被告丁○○等4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被告丁○○等4人予以返還。

②其次,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代墊己○之喪葬費用包含小靈堂佈置、告別式場佈置、發電機、增添物品等費用(詳細項目如附件所示),惟上開項目包含24尺舞台、24尺花山及兩側園藝、發電機、牌樓、造景等,皆屬場地佈置之費用,與我國通俗喪葬禮儀常見儀式支出之費用(例如遺體美容、淨身入殮、引魂祭品、出殯、火化等費用),並不相當,審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不應無限支出,再參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當時有稍微被刁難,很多事情不需要那麼複雜,因為很複雜所以就要花很多錢處理,例如搭設靈堂,先前之喪事並未搭設舞台,但己○之喪事卻要搭設舞台,且該位置有斜坡,因此要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甲○○證述之內容,可知己○之喪禮確因介入其餘因素,而花費較多之費用,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附件所示之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則附件所示各項目之費用,難認均為辦理喪葬費用之必要費用。

③參酌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結果所示,於106年間,喪葬

禮儀服務總費用為171,634元,而近年若以傳統之佛道教葬禮為例,市場行情大約在7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頁),另觀諸附件所示小靈堂佈置(總計141,100元)、告別式場佈置(總計541,000元),縱使喪葬儀式辦理告別式,確為社會風俗習慣所需,然依附件項目之內容、金額觀之,己○之小靈堂、告別式總計支出682,100元(計算式:141,100元+541,000元=682,100元),高出上開行情費用約4至5倍,即便己○之信眾為感念己○,而辦理較為鋪張之喪禮,此應係該些信眾自我感念之舉,該費用不應由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4人予以吸收,難認該較為繁複之喪禮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確已踰越合理之範圍,然誠如前述,原告既確有代墊費用辦理己○之告別式、佈置靈堂,被告丁○○等4人當仍應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必要之費用」予原告,則參酌附件所示小靈堂佈置、告別式場佈置之費用、被繼承人身分、地位及當地社會慣行需要及我國喪葬禮儀服務總費用之金額,認僅於小靈堂佈置(141,100元)、宮廷帳(總計20,000元)、屋型帳(總計10,000元)、地毯(10,000元)、椅子(總計12,000元)及立燈(8,000元)屬必要費用,總計201,100元(計算式:141,1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8,000元=201,100元),逾此部分之費用,礙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部分亦屬必要之費用,原告就上開項目請求逾201,1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④至於原告另請求包含發電機(總計:240,175元)、增添物品

(總計:49,000元)等費用,惟就此部分難認屬我國舉辦喪禮儀式內容,且揆諸前述,原告為感念己○,辦理較為隆重之喪葬儀式,至多僅係原告緬懷己○,以求得信仰、身心之安頓,無從遽認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部分項目屬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⑤綜上,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至多僅能認上開201,100

元部分,屬必要之費用,其餘部分之支出,綜觀卷內之事證、我國喪葬習俗之儀式內容,難認為必要之費用,至多僅能認係原告為己○之信眾,為緬懷、追思己○始辦理較為盛大之儀式,為此無從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逾上開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1150條所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對於繼承人具有共益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係為埋葬該死亡者而為之實際支出,如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既在己○死亡後,支付上開總計201,100元之喪葬禮儀費

用,屬未受委任、雖無義務,而為原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支付該喪葬費之被告丁○○等4人管理事務,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4人在繼承己○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喪葬費用(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9頁),自屬有據。

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上開201,100元之喪葬費用,雖屬繼承費用,而應由被告丁○○等4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上開費用,然民法第176條第2項既未設有得請求事務本人連帶給付之規定,亦未見兩造就此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合意,則原告自得僅依被告丁○○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丁○○等4人共同給付上開喪葬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等4人在繼承己○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50,275元(計算式:201,100元4=50,275元)予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無因管理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4人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1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4人於繼承己○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50,275元,及各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件: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之各項目(本院卷第105-108頁)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