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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張維傑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被 告 黃○鑨

黃○鑫黃○滎黃○庭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巧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25頁),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起訴訟時(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7頁),被告甲○○固為未成年人,惟被告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9日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然因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