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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章建民

梁聖陳阿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

黃光賢律師被 告 邱傳漢

徐傳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傳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就被告徐傳道所有坐落同段718、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627.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不得為營運、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綠線所示之鐵圍籬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5-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傳漢所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17、722地號土地,及就被告徐傳道所有坐落同段718、721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5月6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一第411頁)編號A所示(面積共627.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不得為營運、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將如附圖綠線所示之鐵圍籬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樹木等)清除(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清除地上物之部分,係基於兩造間通行權範圍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至其餘變更部分,則係依地政測量結果補充說明通行權之範圍及應拆除之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章建民、梁聖為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因72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被告邱傳漢所有之717、722地號土地及被告徐傳道所有之718、721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即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故於95年8月29日偕同周遭其餘袋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2人簽訂道路(農路)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95年同意書),約定由被告2人各提供3公尺寬之土地,合計預留6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供各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並於96年間及98年間再次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96年同意書、98年同意書),同意繼續提供通行。又原告陳阿朝於100年間向訴外人李佳其購買上開袋地其一之724地號土地,李佳其除檢附95年同意書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外,另交付由被告2人於100年5月11日簽立之道路(農路)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100年同意書),重申同意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詎被告2人於106年間在上開約定通行範圍內搭建如附圖綠線所示之鐵製圍籬,使原約定之6公尺寬通行道路限縮至僅有2公尺餘,致農業機具及人車通行困難,除違反兩造約定外,原告所有之土地均係整合、重新分割自被告所有土地,亦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意定通行權、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89條、第79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併請求被告清除防止通行之附圖綠線所示鐵圍籬及其他障礙物。並聲明:如上開115年4月23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95年同意書係專為鋪設道路及農業設施(農路)所簽訂,約定由被告提供面寬6公尺土地做為農路使用,惟前開申請遭駁回,該同意書上載地號確已無法申請合法農路,故被告已無此義務。又100年同意書僅約定被告有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尚無關於路面寬度之約定,且被告迄今仍依約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搭建鐵圍欄係為避免他人傾倒廢土,並無阻止或妨礙原告及車輛通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章建民、梁聖為系爭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2,723地號土地為袋地,又原告陳阿朝於100年間向訴外人李佳其(李佳其之前手為李子龍)購買亦屬袋地之同段724地號土地。而邱傳漢為同段717、7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徐傳道則為同段718、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章建民、梁聖與被告邱傳漢、徐傳道,曾於95年8月29日偕同周遭其餘袋地之所有權人(包含李子龍),共同簽訂「道路(農路)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2人各提供3公尺寬之土地,合計預留6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供各袋地所有權人通行。惟被告2人嗣於106年間在上開約定通行之範圍內,搭建如附圖綠線所示之鐵製圍籬,影響原告之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95年同意書與後附位置圖(本院卷一第39-41頁)、及前揭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主張之路寬6米繪製現場圖,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627.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被告於現場設置如附圖綠線所示之鐵製圍籬,其兩端開口處之路寬,各約為2.22公尺、2.56公尺等情,以上均有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即附圖,卷內附於本院卷一第411頁),亦足信屬實。

㈡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前後總計有4份同意書(按依時間順

序,分別附於本院卷一:①第39-41頁、②第191-192頁、③第463-465頁、④第77-81頁)。被告固辯以:被告2人未於各份同意書上均有簽名,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真意等語。惟觀諸首份簽立之95.8.29「道路(農路)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已載明為「永久使用同意書」(詳參本院卷一第39-41頁),足認簽立該同意書者應有約定提供土地係供「永久使用」之意思,且參照證人即代書戴美華到庭所證述略以:我是代書,從86年執業迄今,關於卷附之95.8.29「道路( 農路) 永久使用權同意書」,這是當初土地所有權人簽出來的使用權同意書,因為他們有出售土地,會有通行的問題,所以雙方達成通行協議,所以簽這份同意書,印象中我所經手的就是這份同意書,至於後續的3份同意書,可能是他們後續需要資料時另外寫的。當初同意書有附一份位置圖,就如法院卷一第41頁,當初這個位置圖上所畫的通行位置及情形,就是雙方同意的位置及通行情形。包含同意書及後附的位置圖,簽完後,簽約的每個人都會有一份。當初當事人找我處理的事項,是買賣土地及同時簽立這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就是道路的永久使用同意,(法官問:永久的意思為何?是為了申請農路,還是不管農路申請有沒有過,都永久同意使用?)是給他們永久使用,因為裡面的土地,如果沒有這條道路,他們無法進出。同意書記載「六米」,是當時雙方都同意的。我印象中是一大筆共有的土地,附近週邊相鄰的土地協調出這樣的地形,當初原本的土地不是長這樣,是比較大的共有土地進行分割,分割出來之後才出售。當初我除了幫忙辦理買賣、簽立同意書,後續的容許使用申請也是我幫忙處理,至於申請的結果,因時間久遠我記了,但就我的印象中,雙方並沒有爭議,我是接到今日開庭通知後才知道雙方有爭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29頁114.11.6筆錄),益足佐證。

㈢再者,觀諸卷內4份同意書之內容,均大同小異,是應認簽立

在後之3份同意書,係因其他事項所需,而僅為再次重申第一份同意書之意,並不因被告未於後續3份同意書上全數一一簽名,即影響雙方於第一份同意書已達成協議之效力。

從而,被告自95.8.29起即已與其他簽立同意書者達成提供土地供通行之協議,而雙方迄今並無終止協議之情,足認前揭第一份同意書就被告同意提供六米道路供通行之協議仍存在,被告自應依約遵守,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㈣據上,被告既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提供路寬6米之道路供原

告或原告之前手通行,則原告依據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路寬6米)具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前述通行範圍內之鐵圍籬拆除,並將其上影響通行之地上物(樹木等)清除等節,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傳漢之717、722地號,及就被告徐傳道所有之同段718、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627.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揭土地,並不得為營運、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綠線所示之鐵圍籬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樹木等)清除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