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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吳權展訴訟代理人 吳郁萱被 告法定代理人 劉美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建程,惟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辦理營業登記,不知何以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又租賃期限早已屆至,被告現仍將公司營業所在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樓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67-69頁、第91-97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營業所在地址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此項營業登記即無所依憑,並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