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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戴鴻韻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被 告 戴鴻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高俊如育有兩造及訴外人戴鴻珠、A02及A01等5名子女,其等6人分別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8弄11之4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同段332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曾協議由原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並同意將該房地價款贈與被告,惟附有被告須照顧戴高俊如至終老之負擔約款(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持原告交付之原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自原告帳戶領回其於112年7月25日匯入之買賣價金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隨即棄母親於不顧,而由A01代為照顧母親迄今,被告既未能履行照顧母親之負擔,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160萬元,即足生撤銷贈與之意思,或至遲於113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時即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系爭贈與契約既遭原告撤銷而消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60萬元本息,為此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旅外,其為免除日後系爭房屋之維修分攤、稅金代扣繳及繼承之麻煩,自願將其持份贈與被告配偶王盼盼,希望能幫她多照顧母親,並未談及奉養母親百年作為條件,嗣因王盼盼尚未取得正式身份證,原告無法將持分移轉,故將持分出賣予被告,由被告先辦理原告所有持分買賣合約交稅完成,原告再於112年7月31日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印章,讓被告將賣得價金贈與王盼盼。被告全家自112年7月21日起全天照顧母親,112年8月21日母親准被告全家休息兩週處理各種事宜,由胞弟A01暫接去照顧,卻自翌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母親過世間,遭A01、弟媳楊瓊珠及眾弟妹阻撓被告全家探望母親,被告即無法接回並繼續履行照顧母親之義務,但由上情可認母親生前係由被告與A01共同奉養,故被告仍有履行原告之要求,不得謂未履行負擔逕以撤銷贈與,倘仍認該贈與已撤銷,則以被告前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10萬1,272元、房屋稅51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㈠兩造、訴外人戴鴻珠、A02、A01為戴高俊如之子女。

㈡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2年

7月31日匯款160萬元至原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持原告交付之原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先後自該帳戶領取存款共計16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聲請傳訊A02

、A01為證。查證人A01證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母親、兩造、戴鴻珠、A02跟我等人名下,每個人6分之1,母親名下另有一間房屋;兩造、戴鴻珠、A02跟我曾於112年6月18日前後,就照顧母親一事進行討論,結論為由原告跟我兩兄弟奉養母親至百年,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歸被告所有,母親名下房屋則由我繼承,原告住在加拿大,因為機票時間問題,為配合原告回去的時間,所以先辦理原告持分之移轉,當時好像是為了以稅金比較好的條件作移轉,所以有簽訂買賣契約,我在112年8月22日將母親接回家照顧,接回來2、3天後,被告有來找我,我跟被告說要討論如何履行當初的承諾,被告都不回應,所以我不讓被告見母親,之後被告只有在113年初二及113年6月1日由被告女兒來我家把母親接出去吃飯2次而已,其他兄弟姊妹認為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後就沒有照顧母親,背棄當初承諾,所以就沒有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證人A02則證稱:我、兩造、A01、戴鴻珠確實有就母親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內容是由被告與A01照顧母親百年後,我們其他姊妹把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給被告,母親名下的另一間房屋則由A01單獨繼承,當時有講好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給被告,是附有被告要照顧母親到百年的負擔,我們有將系爭房地的權狀先交給被告,後續要辦理印鑑證明,後來發現被告沒有照顧母親,我們就沒有繼續辦理過戶,被告也有將權狀還給我們;被告應該是從(112年)8月多開始沒有照顧母親,之後A01就將母親接過去照顧,被告不曾表達過要將母親接回去照顧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證人A01、A02及訴外人戴鴻珠等人間,雖曾達成附有「被告應照顧戴高俊如至終老」約款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惟該贈與標的物為原告、證人、戴鴻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非金錢;又據A01所述,兩造當初係考慮稅金問題,故以簽訂買賣契約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原告交付原告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供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回被告匯入之買賣價金160萬元,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行為係隱藏贈與行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標的物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款項。

㈢原告固稱被告已自認受贈標的物為系爭款項,應依據辯論主

義逕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配偶,其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則綜合觀察判斷,難認被告自認有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係以贈與為原因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後溯及消滅,被告保有受贈物即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