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許玉珊訴訟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董哲安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被 告 鄧有峻
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
王凱姜姿廷
王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有峻、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元,及被告鄧有峻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被告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王凱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有峻、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被告鄧有峻、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有峻、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如以新臺幣1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廖苡婷、鄧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追加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姜姿廷、王尚宇等人為被告(下稱被告于慧正等6人),並與被告廖苡婷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73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被告鄧有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姜姿廷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王凱自114年3月12日起;被告王尚宇自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被告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王凱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被告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又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因與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小南認識,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
㈡然陳文熙及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
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被告等人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于慧正部分:被告于慧正透過友人即訴外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介紹暱稱Chris(下稱小老闆)、Bruce之人給歐司瑪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及被告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被告于慧正卻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被告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及被告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又被告于慧正更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簽約、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等情事,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服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聯絡被告王凱及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收取陳文熙給付之服務費。
2.被告張桂挺部分:被告張桂挺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然其並非單純之人頭,其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並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及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且被告張桂挺於111年間即知悉陳文熙欲對外大量釋出歐司瑪公司股票,該股票係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以不實話術向不特定人隨機撥打電話、寄送投評報告之方式銷售,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親自至板信銀行申請簽證、發行股票,並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以此方式對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被告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3.被告黃筑佩部分:被告黃筑佩於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導顧問),回應Bruce之指示,並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4.被告王凱部分:被告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
5.被告姜姿廷部分:被告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接替被告王凱之工作,擔任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其工作係與被告王凱交接、受其指導,工作內容為接聽客戶電話、查詢股數、更改地址、過戶及分割股票、彙整股東名冊、轉讓書、輸入資料等事宜。
6.被告王尚宇部分:被告王尚宇為歐司瑪公司配合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長期與地下盤商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7.被告鄧有峻部分:被告鄧有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為獲取免除數期貸款利息之利益,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至6月上旬,佯稱歐司瑪公司獲得技術突破,前景看好且即將上市,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時8分許、112年5月10日12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㈢被告于慧正等6人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
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鄧有峻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台新銀行帳戶供地下盤商使用,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100萬元、55萬元至廖苡婷及被告鄧有峻之帳戶,受有155萬元之損害,嗣原告與廖苡婷以9萬元和解後,仍受有14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凱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伊雖為歐司瑪公司之員工,然伊不知悉歐司瑪公司相關消息係屬虛偽,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欺騙投資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並無共同偽詐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伊係經陳文熙在歐司瑪公司青島東路辦公室面試後,先後在歐司瑪公司青島東路、南京東路辦公室負責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未曾至他處接受訓練或上班,亦不認識其他非法出售公司股票之刑案被告,並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法律並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伊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股東間交易無從審查且無權置喙,又未曾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投資獲得任何佣金,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無因果關係等語。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于慧正:
伊未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伊僅在歐司瑪公司任職2至3個月,完全不知道歐司瑪公司從事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筑佩:
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然僅依指示從事例行、機械性之工作,伊不知陳文熙之真實目的,亦未因陳文熙之犯罪行為獲得利益,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且原告並非經伊招攬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張桂挺:
伊僅為歐司瑪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鄧有峻、姜姿廷、王尚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而於111年8月4日
至111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共100萬元至廖苡婷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共55萬元至被告鄧有峻所有之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子瑜 Chlo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至60-2、111至33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155萬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鄧有峻、姜姿廷、王尚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1.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2.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告于慧正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被告黃筑佩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被告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足見被告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之電磁紀錄、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Bruce群組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6至153頁),被告于慧正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被告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于慧正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以,被告于慧正僅空言辯以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一,完全不知道歐司瑪公司從事犯罪等語,洵屬無稽。
3.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且其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被告王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是以,被告張桂挺僅空言抗辯僅為歐司瑪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核不足採。
4.被告黃筑佩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於歐司瑪公司,其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與Bruce簽立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黃筑佩僅空言抗辯不知陳文熙之真實目的,亦未因陳文熙之犯罪行為獲得利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
5.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被告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王凱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被告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被告王凱係歐司瑪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姜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更足證被告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被告王凱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及地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可堪認定。是以,被告王凱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6.被告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鄧有峻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鄧有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鄧有峻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鄧有峻、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7.至於被告姜姿廷、王尚宇雖遭系爭刑事判處有罪在案。惟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4日至112年5月10日之期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被告姜姿廷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係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尚宇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是原告未舉證被告姜姿廷、王尚宇就其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姜姿廷、王尚宇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鄧有峻、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鄧有峻自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一第346-1頁);被告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自114年1月9日起(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被告王凱自114年3月12日起(本院卷二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有峻、于慧正、張桂挺、黃筑佩、王凱連帶給付146萬元及各自如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節,本院即不再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于慧正、王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