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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被 告 李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一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民國112年4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備位聲明一係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共新臺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係屬起訴狀送達對造前所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限制。又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在先位聲明中增加「且無從追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屬補充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附個資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李清泉召開,故以李清泉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不成立。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是其中就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該被告已否認原告之請求,是兩造就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發生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決議事項之執行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從而以管理委員會為適格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亦有確認利益,但就請求確認召集人程序、議案無效、無從追認等,均係就過去事實之確認,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得做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證書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既已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不成立,即可達成訴訟目的,此等以個別事實為對象之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列李清泉為前開確認之訴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清泉於確認之訴部分並非適格之被告,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但不影響其於後開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故系爭社區第二屆以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先由區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方得召開。且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試圖以該次會議追認106年起至召開該次會議時止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成立之合法性,但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有如前述不合法情形而無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在案,當次會議作成之追認即不成立,故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因召集人並未經合法推薦程序,該次會議前亦無互推程序,召集人之產生不合法,會議自始無效。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規約草約即視為規約,於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部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可訂定或修正規約,第一屆會議既然無效,系爭社區規約成立之門檻人數並未降低,故系爭會議除由無權召集會議之人召集而無效外,會議亦未達法定人數而使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不成立。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且無從追認;備位一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備位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

㈡又原告因本件出庭受有薪資損失及支出車馬費,假設需出庭4

次,每次支出為5,000元,合計共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06年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正規約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合計比例同意行之,之後會議皆依此修正規約召開,但因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於111年12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社區乃於112年2月19日召開臨時會,出席人數及比例均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決議補正追認106年至111年所有議案,進而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李清泉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主任委員,有權召集,其後該次112年2月19日臨時會雖遭法院判決無效,但社區於112年4月23日開會時尚不知此事,故系爭會議並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另有關原告因出庭而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萬元云云,非屬訴訟費用而應由其自行負擔,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部分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會議於112年4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樂活會館社區中庭召開,由李清泉擔任召集人及主席,而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為96位,當次出席53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08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李清泉無權召集當次會議,故本件應究明李清泉是否就系爭會議具備召集人之身分。對此,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李清泉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召集權等語置辯,並提出111年5月2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但原告以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確人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從而該次會議之第五案有關修正規約草案就出席會議人數、表決人數及出席表決區權比門檻之規定,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合計比例之同意行之」之決議不成立,此有該判決及當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1、157至160頁),該第一屆會議決議因不成立而自始不發生效力,之後會議之召集權人推選及所召集之會議因此受影響,原告稱李清泉未經合法選任而不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召集權人身分,並非無據。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雖以上開屏東地院之判決為111年12月27日判決,當時社區已經按第1屆決議而召開過第2至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但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是自始不發生效力,與撤銷係向後生效而不溯及既往有別,且無權召集屬會議無效事由,非僅得撤銷之程序瑕疵,社區雖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辦理先前各次會議議案之追認,但該次之召集人為李清泉,經原告以李清泉無召集權為由,另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確認112年2月19日之會議決議無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權卷查閱明確,是及至系爭會議召開時,難逕認李清泉得以主任委員身分而屬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另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以李清泉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二人推薦並辦理公告等語,但乏書面推選及經公告10日之相關資料,佐以系爭會議紀錄對於召集人及主席之產生方式並無特別記載,亦難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之召集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效辦理。

⒊綜上,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即非無憑,又其以會議決議無效為先位聲明,既認有理由,就備位有關決議不成立之聲明,即無庸審酌,均附此敘明。㈢原告另主張其為了進行本件訴訟,受有薪資及出庭之車馬費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云云。姑且不論原告自行預估開庭4次、每次5,000元為計算基礎,與訴訟實際進行狀況有別,且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係使用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所致,故於民事訴訟法已明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依訴訟勝敗而決定由何人、依何比例負擔,至於其他兩造因提訴及應訴所支出之勞費,應各自承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行出庭之薪資及車馬費損失,認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所為請求,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元部分,認無理由,併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