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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蕭銘興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複 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被 告 蕭銘貞

蕭銘美

蕭加恩蕭雅國蕭亞倫

蕭千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清華村洪坭坡6之7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及被告蕭銘貞、蕭銘美、蕭雅國為被繼承人蕭月英之子女,被告蕭加恩、蕭亞倫、蕭千億為蕭月英之孫子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即無償提供予母親蕭月英居住,被告亦與之同住,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蕭月英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此有被證3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4之公證書暨檢附之不動產贈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可憑。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係經蕭月英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基於親誼關係而同意蕭月英及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為蕭月英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與蕭月英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83至91頁)。

依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所附之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鄰○○○0○0號,即桃園縣○○鄉○○段000○號,上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蕭月英於88年間購買後登記於林玉培名下,至89年間轉登記為蕭銘興之名下,上開建物也是蕭月英出資興建,今蕭銘興願全部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給母親蕭月英;因法令綁住現在有一部分不能辦理過戶,蕭銘興同意法令准許過戶時,立刻無條件配合返還登記不動產給母親蕭月英;蕭銘興授權自96年3月7日起系爭不動產全部由母親蕭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售、出租及居住等語(本院卷第83、89頁)。由上述可知原告承認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出資購買,僅登記予其名下,並承諾願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蕭月英。至系爭協議書抬頭雖記載「贈與人:蕭銘興、受贈人:蕭月英」,系爭贈與契約抬頭雖記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然遍觀全文毫無任何關於贈與內涵之約定或說明,自不得拘泥於原告以贈與人之稱謂署名或契約抬頭,即認系爭協議書係贈與契約,堪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應屬有據。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授權蕭月英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贈與契約,其與蕭月英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6年3月7日終止,並於同年月9日成立不動產贈與關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係原告承諾願意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蕭月英,並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係事先預擬之草稿,再由公證人依該草稿內容撰寫系爭贈與契約予以公證,系爭贈與契約全文無任何有關於贈與內容之約定或表示,業如上述,難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與蕭月英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若為贈與契約,何以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記載:贈與人蕭銘興授權自96年3月9日起,上述不動產全部由蕭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租、出售及居住等語,此與一般物之贈與後,該物之使用收益即歸受贈人享有之常情不符。再者,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與蕭月英就系爭房屋另成立贈與關係,則系爭贈與契約上「贈與人」欄理應記載為蕭月英,方能免除出名人應將原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責任,是原告前開所述,自不足採。⒊從而,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有,蕭月英死亡後,系爭房屋為

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蕭銘貞、蕭銘美、蕭雅國)公同共有,被告蕭銘貞、蕭銘美、蕭雅國乃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蕭加恩、蕭亞倫、蕭千億為被告蕭銘美、蕭雅國之子女,經被告蕭銘美、蕭雅國同意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可認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之間為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承上,原告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為蕭月英所有。而蕭月英死亡後,系爭房屋屬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前由蕭月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蕭銘貞、蕭銘美、蕭雅國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等與家人即被告蕭加恩、蕭亞倫、蕭千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獨占系爭房屋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被告既未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占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