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林慶章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鄭絲涵(原名:鄭瓊瑛)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盧明華、鄭絲涵共同侵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87萬6,000元之損害,嗣於審理中發見盧明華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鄭絲涵、盧頡,故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訟狀追加盧頡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盧頡應於繼承盧明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絲涵連帶給付原告3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盧明華已於起訴前113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絲涵、盧頡並均已拋棄繼承,再列盧頡為被告已無實益,原告爰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盧頡之訴,然鄭絲涵與盧明華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借款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借款債權連帶負清償責任,爰變更聲明如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經核,原告撤回對盧頡之訴部分,因盧頡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因被告變更而更正聲明部分,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間曾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入6個龍巖真龍殿之靈
骨塔位(下稱龍巖塔位)並持有迄今,時至104年間,突有一陌生男子盧明華主動聯繫原告,並聲稱其為展龍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龍公司)禮儀部兼銷售主管,而展龍公司為展雲事業股份有公司之簽約合廠商云云,並表示其手上有個案件,客人為大家族且欲進行家族遷墳,需買大量塔位,並已看中龍巖塔位,除需6個龍巖塔位外,尚須5個展雲祥雲觀之靈骨塔位(下稱展雲塔位),而經展龍公司查詢得知原告持有6個龍巖塔位,故前來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購買5個展雲塔位,以利一同出售予其客戶,如原告同意購買,其於1週內即得代表買方與原告簽約。當時原告尚有詢問為何不是買賣雙方直接簽約,經盧明華表示此為該行行規,即買賣雙方不直接碰面而係與仲介公司簽約,且其為取信原告,尚影印身分證影本予原告收執,並攜其配偶即被告一同遊說原告,過程中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聲稱渠等均係正派做事,因原告見渠等為合法夫妻且態度誠懇,遂誤信渠等說詞而分次交付36萬元、30萬元、44萬元現金,共計出資110萬元予盧明華與被告以購買5個展雲塔位,並由二人分別出具收據交原告收執。
㈡然此後盧明華即以買方是大家族,人多嘴雜意見眾多等藉口
為由,不斷拖延簽約時間,時至105年間,盧明華為取信原告,又向原告表示其於展龍公司同址另開設恩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為恩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交易不會有問題云云。且其又向原告表示,買家除需要6個展雲塔位外,尚需6個牌位及1組拾金契約,其1週內便可完成簽約云云。為使原告放下戒心,又攜原告至其家中泡茶聊天,席間被告亦一同向原告保證會把案子處理好讓原告賺錢,因渠等不斷遊說,且見盧明華將原告攜回家中,似非一般詐騙集團所為之行為,二人又為合法夫妻,應無夫妻共同對原告之可能,原告因而聽信二人之說詞,再添購1個展雲塔位(單價22萬元)、6個牌位(單價13萬元,合計78萬元)及1組拾金契約(單價6萬8,000元)。此外,盧明華又向原告聲稱其公司亦有從事少量散件之靈骨塔交易,因前述大合約雖利潤較高但因人多嘴雜可能時間較久,而散件買賣時間較快、可以賺點零花錢云云,致原告信其說詞而又依盧明華指示購買4個展雲塔位(單價22萬元,合計88萬元),並為上述交易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50萬8,000元、44萬元,共計出資194萬8,000元予盧明華與被告,並同樣由二人分別出具收據交原告收執。
㈢此後盧明華與被告又藉故拖延簽約時間,原告便下最後通牒
要求盧明華與被告須於107年過年後處理完畢,否則將依法提告。時至107年初,盧明華方向原告表示買家確定要簽約,但拾金契約要增加到12組,並再三保證其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又在臺中成立鵬億有公司(下稱鵬億公司)以此做為代表買方與原告簽約之公司。因原告業已遭渠等引誘購買大量塔位、牌位,如無法完成交易將損失慘重,故原告僅能選擇相信盧明華之說詞將拾金契約補足,但因過往雙方皆係以現金方式為之,且未簽署任何書面合約,原告此次遂要求簽署書面合約並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盧明華見此乃於107年4月27日攜原告至其住家詳談,過程中被告亦在場一同安撫原告,原告因未免先前投資付之一炬,僅能相信二人說詞,雙方因此簽訂「鵬億有限公司塔位牌位拾金契約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指示原告將後續款項匯入該帳戶,原告遂於107年5月2日匯款74萬8,000元(不足之拾金契約11組,每組6萬8,000元,合計74萬8,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盧明華亦再出具收款證明予原告收執。
㈣復於108年12月間,盧明華與被告另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言
明屆時由原告應給付予二人之仲介費用扣除,原告因而於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4萬元予盧明華,並由盧明華與被告共同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後出資110萬元、194萬8,000元、74萬8,00
0元,共計379萬6,000元向盧明華及被告購買10個展雲塔位、6個牌位及12組拾金契約(下稱系爭殯葬商品)。然二人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便於11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盧明華要求履約;直至113年8月間,原告始發現二人竟以原告名義向孝欣人本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塔位、牌位,且購買單價均遠低於二人給原告之報價,原告始確信遭二人共同詐騙,被告應與訴外人盧明華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其中流向被告處之212萬8,000元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另就上開借款8萬元部分,被告應與訴外人盧明華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8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前詞提起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駁回理由,係認被告於盧明華向原告介紹購買系爭殯葬商品並告知有欲購買之買家等細節時,被告均無在現場,並未參與盧明華與原告交涉之過程等由,是被告未曾參與盧明華與原告之交易磋商,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準此,縱認被告有牽涉原告與盧明華間關於系爭殯葬商品之交易,然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拾金契約書等相關憑證,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其財產總額亦未因此減少,即無損害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㈢再退步而言,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因原告如認遭詐欺,自107年初表示欲追究刑事責任,及遲至11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應係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斯時起算2年,惟原告遲於113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至借款部分,原告所據者即為其提出之系爭借據,惟被告於1
06年8月28日由原名鄭瓊瑛改為現名鄭絲涵,而該借據署押日期為改名後2年之108年12月13日,其內容卻仍以被告舊名「鄭瓊瑛」為記載,並以「鄭瓊瑛」之章蓋印,有違一般民眾改名後,不再使用舊名之經驗法則,顯屬可疑。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盧明華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及
借款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即應就該等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盧明華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
實,固提出相關塔位、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影本、鵬億有限公司塔位牌位拾金契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履約保證書影本、買賣授權書影本、原告匯款申請書影本、盧明華收款證明單影本、盧明華簽發本票影本、附帶合約內容影本、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及塔位、牌位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及第142頁至第190頁)為據,然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透過被告及訴外人盧明華,向訴外人盧明華所屬之鵬億有限公司購買相關塔位、牌位及拾金,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到被告、訴外人盧明華施以詐術或傳遞不實訊息等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何況,依上開事證,可認本件原告確實有取得購買之塔位、牌位等標的物,益難認原告有何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處,原告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於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下,縱受有款項交付,亦有何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6,000元,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盧明華共同向原告借款8萬元,雖
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2頁)為據,然稽諸該借據影本,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而僅蓋有被告印文,然被告已否認該借據形式真正性,原告自應就該借據上所蓋被告印文確實係被告真正印章所蓋印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舉證為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明華共同向原告借款8萬元,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借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因原告並未能舉證相關法律事實存在,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