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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許清塗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許財銘

章青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許財銘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908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許財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給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60,100元(70平方公尺×32,800元/平方公尺+364,100元),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30,050元(2,660,100元÷2+300萬元),應以較高之4,330,050元定之,則第一審裁判費為43,966元,扣除已繳27,433元,尚應補繳16,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