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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許清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章青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908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許財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許財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94,000元(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6頁),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94,000元(計算式:4,397,000元+4,397,000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6,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