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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楊雲惠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被 告 柯姿卉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一

女;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均任職於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人為同事。嗣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甲○○因更換新手機,而將舊手機交由時值8歲之女兒使用,經女兒使用時發現手機內存有數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下稱被告2人)同遊嘉義佐登妮絲城堡之親密出遊照,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始知被告2人已發展超越同事交際之不正當男女關係。後原告以上開照片質問被告甲○○,惟未獲其正面回應。

㈡嗣於112年9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其提供之空白離婚協

議書,並揚言離婚後將不提供8歲女兒與斯時就讀國中之兒子任何扶養費,並當著2名未成年子女之面表示離婚後亦可不要2人之監護權。被告甲○○上開行為,使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備受打擊。

㈢被告甲○○於明知原告對於被告2人間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情事有

所知悉,仍與被告乙○○保持聯繫。被告甲○○於112年10月間搬離予原告之共同住所,另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卻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在被告乙○○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附近租賃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該處距離其租屋處車程至少35分鐘;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經原告發覺被告甲○○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多次停放於被告乙○○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外,甚而隔夜停放,合理推斷被告甲○○曾多次出入被告乙○○之住所並共度整晚;另有於113年3月9日被告2人共赴汽車旅館之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而不正當交往之舉。

㈣是被告2人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開始迄113年6月16日止,有

不正當交往,且於113年3月9日在汽車旅館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及於112年12月9日至10日間於被告乙○○家中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挫,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亦備受煎熬,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與被告婚後雖有跨國間文化價值上之不

合,惟整體而言婚後相處仍屬融洽。然至110年間,因被告父親病逝,被告請求將部分賺取之金錢交由被告母親使用以代扶養,卻未獲原告同意,夫妻間之相處因而生變,原告甚而將其對於被告之不滿灌輸於2名未成年子女,使被告於家中生活備感難受,致被告因此僅能於工作場合中與同事談心,而同事均會輪流陪同被告出外散心。被告並在同事介紹下,嗣於112年10月8日搬離婚後共同住所在外租房。原告雖稱被告2人同遊嘉義佐登妮絲城堡期間,有舉止親密之行為,惟被告2人間並無摟抱、親吻等之行為,該照片僅係一般好友間之合照。原告另稱被告曾多次出入被告乙○○之住所並共度整晚,惟該主張僅係原告因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乙○○住處樓下而做之主觀臆測,被告上舉實係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免費空地,再前往系爭停車位以系爭汽車代步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甲○○曾告知被告自

其父於110年間病逝起,其與原告間即有所嫌隙。嗣於111年間,被告甲○○復告知被告其因與原告簽字辦妥離婚手續而搬離婚後共同住所。被告甲○○向被告表明其家庭失和、離婚婚變等情,被告見其整日鬱鬱寡歡,念及同事情誼,方陪同其散心,並因被告甲○○獨自生活而提供協尋停車位之協助。衡諸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婚主義者所在多有,難逕認男女交往實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正常,故被告並無查證被告甲○○婚姻狀態之義務,原告應就被告「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自97年1月6日結婚,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期間,客觀上有同遊嘉義佐登妮絲城堡之親密出遊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2人出遊嘉義佐登妮絲城堡之親暱合照相片資料、被告甲○○機車多次於夜間停放於被告住處樓下及被告2人多次出入被告乙○○住處之錄影擷圖資料、被告甲○○汽車停放於被告乙○○住處樓下及被告與友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及第159頁至第163頁),觀諸該等照片被告2人確實有摟抱、貼臉拍照等情事,且迄113年6月16日止被告甲○○機車或汽車確實多次停放於被告乙○○住處樓下,且被告2人確實多次出入被告乙○○住處,被告甲○○並有像有人坦承有外遇情事,足見其等於該段期間應為情侶交往關係,並可徵被告2人辯稱:其等僅為同事關係正常出遊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被告乙○○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外遇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此部分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有多次赴被告乙○○家中過夜,且2人於

113年3月9日共赴汽車旅館並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及於112年12月9日至10日間於被告乙○○家中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侵權情事,然原告所舉被告甲○○車輛多次停放被告乙○○住處樓下附近及被告2人多次出入被告乙○○住處之事證,均僅足以證明該2人有情侶般交往關係,然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2人間確實有於被告乙○○家中過夜及於112年12月9日至10日間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情事存在;又原告所舉被告甲○○汽車進出汽車旅館之錄影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攝得汽車外觀,然並無從觀得車內具體為何人,自無從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3月9日共赴汽車旅館並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2人共同於被告乙○○家中過夜及共赴汽車旅館,並均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本件原告既已自承被告甲○○於112年10月間搬離夫妻共同住

所,則衡酌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同事關係,對於對方婚姻關係狀態本難具體詳盡掌握瞭解,何況被告甲○○於交往不久即搬離原本夫妻共同住所,自難期待被告乙○○與之交往過程得即時探知其具體婚姻狀態,是於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上開交往期間知悉被告甲○○係處於婚姻狀態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知悉或應當注意而知悉等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謂被告乙○○具備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本件原告僅以臆測方式陳稱:被告乙○○可翻閱被告甲○○身分證背面配偶欄,即可察看被告甲○○婚姻狀態云云,然常情下情侶交往亦未必能當然取得對方身分證等證件,且擅自查閱對方身分證亦屬不信任之舉,而難期於共赴婚姻前之交往狀態下均會發生,是於原告未能再為相關舉證證明被告乙○○於上開交往期間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下,尚難認被告乙○○就上開與被告甲○○交往之情事,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與被告甲○○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乙○○應共同負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㈣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甲○○有配偶情事下,猶仍與被告乙○○發生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外遇關係,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間結婚,迄112年間被告甲○○發生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原告與甲○○婚姻關係約15年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被告甲○○與他人發生不正當交往時間及程度,並衡酌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當著2名未成年子女之面表示離婚後亦可不要2人之監護權,使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致原告身心更加痛苦,請求於本件被告甲○○外遇情事應賠償慰撫金數額酌定上予以審酌云云,然此部分被告甲○○與原告另外發生糾紛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心理受創之情事,縱認為真,亦難認與被告上開外遇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難認原告得將未成年子女心理傷害一節納入被告甲○○外遇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數額之審認依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納入本件精神慰撫金酌量云云,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之4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權,則被告甲○○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甲○○,經10日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甲○○聲請而酌定被告甲○○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