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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謝國金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告 賴葉美妹訴訟代理人 賴銘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萬1,55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6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3⑴所示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同段674地號土地如附圖674⑴、674⑶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87平方公尺、12.46平方公尺)、同段674-1地號土地如附圖674-1⑴所示部分(面積49.98平方公尺)、同段675地號土地如附圖675⑵、675⑶所示部分(面積各為99.49平方公尺、119.21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原告對被告所為前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占用之面積為計算。經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同段67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2,700元,而被告占用上開673、674、674-1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8.34平方公尺,占用上開67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18.7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1,558元(計算式:10,200×68.34+22,700×218.7=5,661,5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不足68,3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