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謝國金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告 賴葉美妹訴訟代理人 賴錦松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3⑴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編號674⑴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編號674⑶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編號674-1⑴部分面積49.98平方公尺之紅磚地上物、編號675⑴部分面積32.92平方公尺之穀倉、編號675⑶部分面積119.21平方公尺之二層白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4⑵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編號675⑷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萬7,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637地號土地、674地號土地、674-1地號土地、67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現場勘驗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675⑴部分之穀倉、675⑶部分之二層白色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674、6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4⑵部分之農作物、675⑷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依據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追加賴錦松、賴淑真、賴淑美、賴燕玲(下稱賴錦松等4人)等人為被告,並撤回聲明中原請求拆除土造三合院部分,嗣於114年12月3日復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之訴,其中撤回賴淑真、賴淑美、賴燕玲部分因其等尚未為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而賴錦松當庭同意撤回起訴,另就聲明中請求拆除三合院部分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均已生合法之撤回效力,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下列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如附圖編號675⑶所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白色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67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9.21平方公尺。㈡如附圖編號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所示紅磚地上物(下稱系爭紅磚地上物)無權占用673、674、674-1地號,面積分別4.03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12.46平方公尺、49.98平方公尺。㈢如附圖編號675⑴所示穀倉(下稱系爭穀倉)無權占用675地號土地,面積32.92平方公尺;被告另無權占用6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4⑵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675地號土地如附圖675⑷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675⑴部分之穀倉、675⑶部分之二層白色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674、6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4⑵部分之農作物、675⑷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35年間登記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賴日生祀)名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雖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賴青雲之繼承人即賴正義、賴安正、賴三喜、賴寬仁、賴寬裕、賴紘彥、賴勝彥、賴勝昌和賴志民(下稱賴正義等9人),然賴日生祀實係由訴外人賴成長捐獻土地設立,其派下員應為賴成長之全體繼承人。賴日生祀之原管理人賴朝乾在未經派下全員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定秋及訴外林振村、陳金生,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又謝定秋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出賣人存有土地處分權限問題,以及日後有土地產權糾紛之情形,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無善意受讓可言,故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㈡賴日生祀自訴外人賴齡擔任管理人後,賴日生祀所有之土地即由訴外人賴霞、賴春端(賴霞之子)、賴春英、賴春義、賴春習(下稱賴霞等5人)及其等子孫在其上建設祠堂、房屋居住,以及各自在管理範圍內之土地上從事看管、保存祭祀公業土地及耕作,並以耕種所得負責維護先祖墳地和供奉先祖,迄今已80年餘,期間賴齡或賴日生祀其他派下員均未曾對賴霞等5人或其等子孫請求拆屋還地,顯然賴日生祀有與賴霞等5人及其等子孫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之配偶賴朝夫為賴春端之子、賴霞之孫,系爭建物、紅磚地上物、穀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賴朝夫所興建,賴朝夫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則該分管契約亦應為被告所繼承,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㈢退步言之,祭祀公業產業之看管及保存、先祖墳地環境之維護、建設祠堂及每年節日祭祀先祖之工作,均係由賴霞等5人及其等子孫處理,且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稅賦、農田水利會會費亦係由賴春端、賴朝夫繳納,該等對價應可認屬租金,是賴日生祀與賴霞、賴春端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賃契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亦應受拘束。㈣本件實際上是賴日生祀借用謝定秋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名義進行訴訟,以惡意規避賴日生祀與賴霞、賴春瑞等人間存在的契約關係,原告係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於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訴外人賴文斌、蔡莉
芬3人,3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43750/0000000、10/0000000、756240/0000000。
㈡如附圖編號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所示之紅磚地上物為
被告所有,該紅磚地上物分別占有673地號土地、674地號土地、674-1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49.98平方公尺。
㈢如附圖編號675⑴所示之穀倉為被告所有,該穀倉占有675地號土地面積32.92平方公尺。
㈣如附圖編號675⑶所示之二層白色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675地號土地面積119.21平方公尺。
㈤附圖編號674⑵、675⑷所示之農作物為被告所有,該農作物分
別占有674、675地號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1.79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賴日生祀所有,嗣賴日生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3750/0000000移轉登記予謝定秋;謝定秋死亡後,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非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謝定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依上說明,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自無從逕予推翻。
⒉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賴日生祀為其配偶賴朝夫之先祖賴成長所設立,賴青雲之繼承人以其等為賴日生祀之派下員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由賴朝乾以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予謝定秋,係屬無權處分,謝定秋明知上情仍受讓之,非屬善意受讓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先負證明之責。被告就此固提出「祭祀公業業賴日生祀沿革」及土地申告書、理由書等為憑(本院卷一第347、351至365頁)。惟查:
⑴「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乃記載「泰山、壽山於道光23年
間身故無嗣…其姪日生等前來懇求成長承買前其典當之土地…賴日生再懇求成長提出土地一塊租予耕作,每年除繳納業主大租外,另再提出稻穀20石,其中10石交付給賴日生作為泰山、壽山及其伊祖父國玉、芳玉祭祀之費用,另10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做為日後祭祀等費用。光緒21年賴成長其嫡系子孫賴殿等兄弟,因家道中落,將成長遺留位於青埔地區土地,全部讓售給青雲公(日據時代臺灣總都府檔案資料)。明治31年,賴日生身故後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祭費,青雲公念其同宗之誼,香祀無所依附,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台灣全島實施土地調查,通令各土地業主申報業主權(土地所有權),青雲公將繼承先父土地及前記承買之土地提撥部分,正式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並為首任管理人」等語,全文未見有賴日生祀係由賴成長捐獻設立之相關敘述,被告以此為據,主張賴日生祀為賴成長所設立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賴青雲以公業主賴日生之管理人名義,於明治33年(西元1
900年)12月17日以土地申告書、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申告登記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163本番池沼「東至自己田,西南至自己畑,北至自己田為界」、156本番建物敷地「東至自己畑,西至賴青雲畑,南至自己田,北至自己及賴青雲畑為界」、155本番畑(茶)地2甲3分7厘6毫、157本番田地5甲8分2厘7毫7系,及163本番畑地3甲6分4厘6毫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其理由書說明緣由固記載「賴日生香祀業原係管理人賴青雲先祖父賴成長於道光年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址…但昔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今成長已故,孫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理當瀝具情由稟報」等語。然賴青雲之曾曾祖父為賴招麟、曾祖父為賴玉書、祖父為賴友懷、父為賴道;賴成長則為賴玉書之兄弟,有被告提出之賴氏大祖譜可參(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是賴青雲僅為賴成長之曾姪孫,彼此不存在祖孫繼承關係。然而,賴青雲於系爭理由書以與賴成長間為祖孫關係相稱,顯然系爭理由書記載內容未臻精確,與事實上有出入,被告復未提出在明治33年(西元1900年)12月17日賴青雲申告土地業主權以前,任何與賴日生祀有關之文件紀錄,其徒憑該理由書之記載,抗辯賴日生祀為賴成長所設立云云,難認可信。再賴朝夫前曾以賴青雲之繼承人賴正義等9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就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以賴朝夫就賴成長捐獻土地設立賴日生祀乙事,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其無從因繼承賴成長而成為賴日生祀之派下員為由,駁回賴朝夫之起訴,賴朝夫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抗辯賴日生祀為賴成長所設立,系爭土地為包含其被繼承人賴朝夫在內之賴成長後代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云云,要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抗辯賴朝乾未經賴成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賴
日生祀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謝定秋,為無權處分而無效,原告不得對身為賴日生祀派下員之被告為所有權之行使云云,顯乏依據,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被告抗辯賴日生祀所有土地自賴齡擔任管理人後,均由賴霞
等5人及其等子孫使用收益,迄今已逾80年,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應認賴日生祀已默示同意賴霞等5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須為共有人方能主張分管契約。賴朝夫或其被繼承人賴霞、賴春端既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日生祀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自無公同共有權利,無由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與其他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依被告所述,賴日生祀原所有之土地僅賴霞、賴春端及賴齡之子女賴春英、賴春義、賴春習在使用,賴成長之其餘繼承人均未使用(本院卷一第454頁),而依前揭賴氏大祖譜記載,賴成長有四房,賴齡(祖譜記載為賴金齡)、賴霞(祖譜記載為賴金蝦)均為賴成長二房賴占梅房下之後代,縱如被告所辯賴日生祀為賴成長所設立,因賴成長其他三房均未在賴日生祀所有土地使用收益,未占有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何可認屬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派下員長期未行使權利之單純沈默,即謂賴日生祀派下各房已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得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賴日生祀曾以妥善看管、保存祭祀公業產業、負
責維護先祖墳地環境、建設祠堂及節日祭祀工作,以及繳納土地相關賦稅為對價,將所有土地出租予賴霞等5人等語,並以前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農田水利會86年10月9日桃農水管字第8092號函、證明書、中壢市農民資料耕作面積補助卡、農民基本資料卡、104年第1期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申請書、農民基本耕地清冊、中壢鎮公所戶稅查定通知書、稻穀乾燥房建築使用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一第347、405至439頁)。然查,上開沿革一文記載「大正四年賴齡、賴霞等於臺北縣樹林彭厝庄,因土地收成難以維持日常生活開支,商請青雲公准予其至青埔耕作以改善生活,並願代為祭祀及管理,青雲公念其族親之誼予以允諾。」,至多僅能認定賴青雲曾因賴齡、賴霞經濟窘困,同意將青埔地區土地無償借予賴齡、賴霞耕作使用,協助其等維持生計,賴齡、賴霞則因感念賴青雲之幫助,自願代為祭祀及管理等情,並無從認定賴青雲曾與賴齡、賴霞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提出水利會征收單、農田水利會函,僅得證明桃園縣○○市○○段000地號(非系爭土地)、156-2(6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64-8地號(非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係屬該會桃園大圳第五支線一號池灌區,賴春端及賴朝夫曾以個人名義繳納水利會費乙事,查水利會費純係農田水利會本於其權責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依法徵收之費用,對於繳納費用之人是否確屬土地之承租人,農田水利會並無實質認定之權,自不得僅依賴春端、賴朝夫曾經繳納農田水利會相關費用,遽認賴春端、賴朝夫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再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證明書、農民資料卡、補助卡、申請書、休耕清冊、使用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賴朝夫曾於賴日生祀所有土地耕作之事實,此亦與賴朝夫是否曾與賴日生祀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係屬兩事。況查,田賦代金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農田水利會會費則自83年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9條之1第3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機關全額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12月9日桃稅地字第1141057763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4年12月18日農水桃園字第1148277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1、473頁),堪見賴朝夫自83年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任何費用,參以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賴日生祀究係於何時、由何人與賴霞、賴春端成立租賃契約,其泛稱與賴日生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得基於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認。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除農作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日生祀訂
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其固稱賴日生祀與謝定秋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其餘價金由甲方(即出賣人)開立本票交付乙方(即買受人)收執,該本票應於(被他人佔有使用之土地全部排除佔有後)土地點交日全數兌現」、「但土地被他人佔有使用由甲方(即謝定秋等3人)具名依法排除),可見謝定秋明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仍惡意受讓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買賣之土地因遭人占用,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支付定金後,將土地過戶予買方,由買方具名依法排除後,再支付其餘價金,並未悖於交易常情,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論系爭土地出售與否,其均無權占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清除農作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農作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予以拆除、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675⑴部分之穀倉、675⑶部分之二層白色建物拆除,並將674、6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4⑵部分之農作物、675⑷部分之農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所附證物,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