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黃登樹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被 告 楊明岳訴訟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顏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張素美(已歿)為夫妻關係,被告、訴外人甲○○
、訴外人丙○○為張素美前婚姻中之子女,並由原告收養甲○○、丙○○。因原告及張素美欲於桃園購置房屋居住需要資金,甲○○遂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自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101年10月22日無摺存款220萬、102年1月4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20萬、102年1月14日以訴外人即甲○○配偶鄭伊晴帳戶匯款165萬,一共825萬元至張素美帳戶中,原告及張素美再將現金領出交付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遂於101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雖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購買之初已約定系爭房地財
產權為原告及張素美所有,被告僅為出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後張素美於112年10月22日過世,其共有部分依照其所寫「遺囑」所示「夫妻兩人誰先往生,由未往生一人接管動產」、「動產部分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號…」、「故此所有權就是立遺囑人所有,二者若往生,再由兒女三人平分」等語,上開「遺囑」應為一死因贈與,且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張素美所購買,無論原告或張素美誰先過世,過世者之共有部分為另一人所有,是張素美過世後其共有部分應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與被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
㈢惟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卻未經同意於110年5月22日
以4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
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購置系爭房地,自始就是被告自行委託仲介尋屋、看屋,並與買方洽談及簽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係全部由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美慧所支付,張素美並未提供資金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一直係被告持有,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天然氣、管理費等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曾數次出租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實質管理、出租及收益。原告及張素美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實質管理、使用、處分過系爭房地,顯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
㈡被告否認該「遺囑」之形式上真正,縱「遺囑」確係張素美
所簽,然張素美早在108年1月間即已失智,則「遺囑」亦因張素美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再者,「遺囑」並無原被告之簽名,無從證明原告、張素美跟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系爭房地並非張素美及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張素美既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則無論張素美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意思,原告均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
㈣原告雖主張原證3係死因贈與,惟該死因贈與生效時即張素美
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並非為張素美名下財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該死因贈與應屬無效。
縱認死因贈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之餘地,死因贈與之本質既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自仍應回歸適用有關契約之規定。原告與張素美間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二人間亦僅係債權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對象應僅有契約相對人即張素美,原告尚無從逕向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且「遺囑」上文字僅記載「所有權」,而未及於張素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其餘權利,則原告自無由以「遺囑」為依據,逕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張素美所支付,故原
告、張素美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1.原告固稱原告、張素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101年10月19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由甲○○及其配偶所之匯款825萬元,嗣後再由被告帶著張素美將現金提領出來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張素美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
2.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吳家駒所簽訂,約定總價金為385萬元,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日前給付190萬元、185萬元等語,後被告之配偶林美慧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日匯款100萬元、17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分別匯出190萬元與180萬元,並於101年10月30日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買賣契約、被告、林美慧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77-90頁、第219-223頁),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及所有,其資金來源為配偶林美慧乙節,尚屬有據。
3.證人甲○○就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乙節證稱:我與我的配偶有於101年10月19日至102年1月14日間匯款給原告、張素美買房子,是原告、張素美要求我匯的,並跟我說要買在新富五街,但是是用被告的名字買,這是我聽原告、張素美講的,原告、張素美有跟我講他們有領錢給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登記的時候房地就變成被告的名字,原告、張素美沒有住在系爭房地,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的買賣過程,我不知道原告跟張素美買系爭房地的時候又登記給誰,我只是把錢匯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2-255頁);證人丙○○就此則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時我在場,當時是原告跟張素美要買房,被告先付定金,有聽張素美說他是領現金385萬元給被告去支付價金,甲○○有匯錢給張素美,但那筆錢本來就是張素美的,系爭房地是張素美的,張素美拿錢出來,這是我聽張素美講的等語,又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應參酌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3.又甲○○及其配偶雖有匯款825萬元與張素美,且張素美亦有提領現金,然甲○○及其配偶部分匯款時間已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且提領現金及匯款之原因眾多,實難僅以有匯款及提領現金之事實即認定張素美有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再者,證人甲○○、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僅聽聞原告及張素美所述,而未親自見聞,無從認定原告張素美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原告、張素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最後匯款予賣方之匯款記錄,不足以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張素美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再者,系爭房地均是由被告使用收益,並由被告多次出租予第三人,此有租賃契約可證(本院卷第91-102頁),原告與張素美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此情形與一般借名登記,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不同,益徵原告、張素美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原告主張張素美所簽立之「遺囑」可知原告、張素美及被告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1.「遺囑」記載略以:立遺囑人乙○○、張素美,夫妻兩人若誰先往生,由未往生一人接管動產(包括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若兩人再往生,由三位親人被告、丙○○、甲○○三人共同繼承,動產部分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9樓,此樓先前立遺囑人付現金給被告買,有說財產歸立遺囑人等語(本院卷第37頁)。
2.被告固否認「遺囑」之形式上真正,惟不論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僅為原告與張素美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始未於「遺囑」上簽名,實難逕以該「遺囑」認定原告、張素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以此主張原告、張素美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家庭共同承諾書中表明「父母先前購置於陽
明岳名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5樓之5之房子,此出售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匯入前述父母安養基金專戶」可知原告、張素美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後,相隔不久被告之配偶林美慧亦於101年11月9日以其名義購入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5樓之5(下稱環南路房屋),兩間房屋雖同一時期購入,但因為原告、張素美比較喜歡環南路房屋,因此兩人是居住在環南路房屋而非系爭房地。事後被告竟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2日賣出,當時原告、張素美便要求被告應先將環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被告配偶林美慧改為被告以作為保險,故被告便於110年9月17日變更為環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
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甲○○、丙○○討論如何處理此事,被告表示將會把環南路房屋賣出並將販售所得價金作為父母之安養費用,作為系爭房地之替代,並簽立家庭共同承諾書,其中第4點即為「即日起由丙○○協助出售父母先前購置於陽明岳名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5樓之5之房子,此出售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匯入前述父母安養基金專戶」等語,並提出有家庭共同承諾書可佐(本院卷第289、290頁)。
2.經查,家庭共同承諾書第4點記載「即日起由丙○○協助出售父母先前購置於陽明岳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286號5樓之5之房子,此出售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匯入前述父母安養基金專戶」等語(本院卷第289、290頁),上開第4點之地址已遭刪除,則難認兩造、甲○○、丙○○就此環南路房屋出售達成合意,且上開第4點係關於環南路房屋,要與系爭房地無任何關聯,尚難佐證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張素美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若認原告主張為真,即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後,即在原告及張素美之要求下將環南路房屋自林美慧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以作為保險、替代,則張素美、原告及被告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是否已合意變更為環南路房屋房屋,並非無疑,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原告、張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錄音可知原告、張素美及被告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1.兩造間112年12月16日之錄音內容略以:「原告:『...新路三街63號9樓對嗎,你賣去對吧,當初也是對,簽約的也是你,阿美說先掛你的名。』被告:『385萬買這間厝,你記得嗎,我9樓、9樓。』原告:『你5樓。』被告:『我5樓買405萬,你9樓是買385萬。』原告:『9樓賣去,對吧,你也知。』被告:『恩。』原告:『那是先用你的名字,對吧。』被告:『恩。』原告:『你媽媽也知,對吧,用你的名字,對吧,但是之後就是要大家講的那樣。』被告:『你跟我說的是,你跟晉岳說的是,丁○○阿這間厝我先買你的名字,之後我們老了之後,我們希望你照顧我們兩個老的,我說好關係,我之後會照顧你們...。』」等語,上開錄音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06頁),堪可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譯文中未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且稱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用於原告與張素美二人養老,此亦與「遺囑」內容意旨同等語。然依上開錄音內容,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之原因乃係原告希望在老年時得由被告照顧,則其顯然並非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張素美與被告為親子關係,雙方存有相當情誼,兩造就系爭房地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其所涉之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為扶養、贈與、借款、合資、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因素,不一而足,且均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從而,衡酌系爭房地除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外,自101年起亦由被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原告、張素美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屬無據。
㈥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張素美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