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干淑美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被 告 干朝榮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9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桃司調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返還1,208,256元予兩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125,7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干春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告最後於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9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第3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干春生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干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干春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干勝崴、干金城、干連煌、干天送、干萬福(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陳玉蘭、干鴻議、干馨雯、干欣瑜所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於112年5月17日由原告與訴外人干勝崴、干金城、干連煌、干天送、干萬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曾長敏。
(二)然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06年間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洪振煒,則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所收取共計1,334,000元之租金,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間,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之部分僅7分之1,逾此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部分,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亦屬不當得利,而原告及干勝崴、干金城、干連煌、干天送、干萬福已將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間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曾長敏,曾長敏再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超逾被告按其應繼分7分之1比例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應返還其受領超過7分之1之部分租金,即1,143,428元。
(三)又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至105年8月間由原告進行修繕,並由原告繳納99年至104年間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共支出255,669元,應由被告應按其應繼比例7分之1,返還36,524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干春生所出資興建,惟干春生於興建後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干建煌,嗣干建煌於78年7月31日以18,8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本人,被告此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出租系爭房屋為有權處分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主張其代為修繕系爭房屋,然觀諸所提出之單據或為其自行書寫,其餘單據欠缺公司行號印文,均無從採信,縱認屬實,系爭房屋本無修繕必要,原告此舉無非強迫得利,且屬惡意,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其繳納地價稅部分,該土地於99年至104年間,應由干春生繳納,原告提出繳款書收據聯,無從證明係原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干春生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
(二)干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干勝崴、干金城、干連煌、干天送、干萬福。
(三)原告、干勝崴、干金城、干建煌、干天送、干萬福於112年8月17日與曾長敏簽署如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原告、干勝崴、干金城、干建煌、干天送、干萬福於112年5月17日簽署讓渡同意書(桃司調卷第59頁)。
(五)曾長敏與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有簽署如原證6之權利讓與同意書。
(六)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日將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長敏。
(七)兩造對於被證2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干建煌,並由干建煌於78年7月31日轉讓予被告?
(二)原告有無於103年5月至105年8月間,共計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185,940元(修繕費用一覽表如陳證4所載,本院卷第81頁)
(三)原告是否自99年至104年支出地價稅共69,729元(地價稅一覽表如陳證4所載,本院卷第8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干春生出資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時起,即登記稅籍為干建煌之名義,足以推認干建煌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證人干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干春生所興建,雖然房屋稅登記伊的名字,但干春生沒有跟伊講原因為何,後來78年間,被告與干萬福要爭這個房子而與伊母親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以自證人干建煌對於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事之原因不清楚,已可見其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且被告與干萬福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商議之對象為其等母親而非干建煌,益徵系爭房屋並非干建煌所有。又證人干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為干春生興建,亦為其所有,興建完畢後係提供家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與干建煌所述並無扞格,應認系爭房屋為干春生為所有。
(三)次查,被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干建煌於78年間,曾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惟干建煌就此部分證稱:被告與干萬福於78年間爭取系爭房屋,一開始被告與伊母親說用300萬元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每兄弟分50萬元,伊母親答允後,伊就把印章交給代書,讓代書去辦房屋稅過戶,但後來干萬福也想買系爭房屋,干春生就表示不要賣,但房屋稅籍已經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此與干金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7頁),綜上可見,干建煌縱使同意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其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則其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房屋稅籍之行為,均難認基於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為之,更何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向其母親要求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干春生,未見干春生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一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憑房屋稅籍之移轉,即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基此,應認系爭房屋於干春生生前為干春生所有,其死後即屬其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17日由原告及干勝崴、干金城、干建煌、干天送、干萬福達成協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曾長敏等情,經原告提出讓渡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桃司調卷第21至23、59頁、本院卷第10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是以,被告於106年5月12日至112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為23,000元,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1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則本件被告就干春生之遺產潛在應繼分為7分之1,其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取得之租金,其他共有人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經查,除被告以外之干春生之繼承人,已將對於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期間出租系爭房屋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取得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於112年5月17日轉讓予訴外人曾長敏,此有讓渡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另曾長敏自112年5月17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被告取得之租金亦屬不當得利,則曾長敏就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間所取得之租金,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曾長敏將上開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超逾被告按其應繼分7分之1比例之不當得利債權,於113年1月15日轉讓予原告,此有權利讓與同意書(桃司調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所收取之租金1,134,000元(計算式:23,000×58=1,334,000)超過其潛在應繼分7分之1之部分即1,143,428元,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至105年8月間,共計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185,940元(本院卷第81頁),並自99年至104年支出系爭土地地價稅共69,729元,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其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返還36,524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文書資料(桃司調卷第29至53頁),部分為自行統計書寫,其餘送貨單、發貨單、訂購單請款等單據均未蓋有公司行號之章戳,另訴外人林福義出具之收據(桃司調卷第53頁)未載有施工地點,訴外人翁宜仁、陳淑恒出具之收據未載有收款人,均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在卷(桃司調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然單以該等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地價稅業已繳納,無從證明繳款人為何人,況觀諸各該繳款書所載地號亦非系爭土地,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地價稅為其繳納,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返還系爭房屋修繕費及系爭土地地價稅共36,524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14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桃司調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