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李振榮
李顯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克茂、羅徐彩虹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9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代為耕作本件土地之羅徐彩虹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本件土地逕自授權吳克茂使用,吳克茂再將本件土地提供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致使本件土地在主管機關解除列管前,均無法作為農耕使用,侵害原告權利甚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2月22日111年度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3年2月22日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吳克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事不法之內涵,其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則按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