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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王玉霞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被 告 顧黃金蓮訴訟代理人 顧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顧**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顧**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頂樓之圍牆等地上物,其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妨害明興街61巷11弄7號建物使用之部分拆除(所占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顧**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及7號建物共同壁上之2個電表,其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妨害明興街61巷11弄7號建物使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顧黃金蓮(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7、1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8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頂樓之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建築至系爭土地及前開82建號建物上,被告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女兒牆,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然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向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即占用之,因而獲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0元,以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女兒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女兒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妨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使用之部分拆除(所占用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部分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聲明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前曾翻牆進入被告房屋頂樓,被告始興建系爭女兒牆。該女兒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女兒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女兒牆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女兒牆,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4年7月17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女兒牆是否有越界占用,如有,其位置及面積等情,嗣該所於同年月22日函覆:因現場巷道狹窄,待測目標位於四樓灰色圍牆位置及面積,受限於測量儀器仰角已超出可觀測範圍,無法透過瞄準鏡標定待測目標,尚無法確認四樓地上物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因此,被告所有系爭女兒牆是否確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證明。至原告雖聲請改以兩造所有房屋1、2樓共用壁之中心線延伸線測量系爭女兒牆之使用範圍,以釐清系爭女兒牆是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占用面積為何(本院卷第173頁),然本件相鄰之土地有明確界址,其位置並非兩造所有房屋1、2樓共用壁之中心線,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自無從以共用壁中心線作為認定系爭女兒牆是否逾越土地界址之基準,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女兒牆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暨其占用之面積,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女兒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女兒牆越界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女兒牆,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女兒牆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原告於115年1月9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既經認定如上,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