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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謝春木謝文貴謝文全謝文德謝春美謝秋蜂謝宏煜謝宜彤謝琪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本院前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清冊,併陳報上訴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代收人王帝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是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核計每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各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