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自幼稚園時期即認識,二人為青梅竹馬,

長期交往多年,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0名子女;被告則係在○○公司擔任銷售員,於104年間,透過甲○○同事之介紹,因而結識甲○○,被告利用甲○○在國立○○大學工作之期間,頻繁與甲○○接觸,其後被告與甲○○即有逾越男女正常之社交行為,被告罔顧甲○○係有家室之人,仍與甲○○有親密交往之關係。

㈡於105年至107年間,被告主動向甲○○提議可陪同其至大陸深

圳,其等同住一房並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達36次;其次,於109年至110年間,被告與甲○○則相約至新竹青草湖畔之汽車旅館約會,二人於該處亦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達48次;再者,於111年至112年間,甲○○替被告購買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之○○大樓,其等即在該住處約會並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達48次。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維持長達7年以上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甚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甲○○交往之期間,甲○○不僅替被告購買上開○○大樓住處,甚至替被告繳納房貸、給付生活費、支付房屋裝潢費、加油費、購買安麗產品及贈送被告車輛,且匯款將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被告,可證被告與甲○○間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7年以上、發生性行為次數超

過100次以上,且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原告本係意氣風發之醫生,遭逢此事後,因而罹患憂鬱症、心靈煎熬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僅係伊店內之客人,伊與甲○○間單純是客戶、店家之關

係,並非男女交往之感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伊當時欲轉換手機裝置內之資料,但伊不熟稔科技產品之使用,故由甲○○替伊處理照片轉換乙事,伊並不知悉甲○○有儲存伊之私密照片,伊也是受害者;至於伊雖有與甲○○拍攝合照,也僅係客戶間之合照。

㈡伊雖有與甲○○一同至深圳,然係因為甲○○請伊提供伊友人之

台胞證資料,伊為了確認甲○○如何使用伊所提供之台胞證資料,才與甲○○一同至深圳,然伊與甲○○並未同住,至於甲○○交付金錢予伊,則係因甲○○有向伊購買淨水器、空氣清淨機、營業食品等物,且伊固定每兩週替甲○○全身按摩,此乃係伊之職業內容,至於○○大樓部分,則係伊自行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73年10月14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續中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亦稱其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二第13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甚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長達7年多之期間,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有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長達7年多之期間,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

有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長達7年餘之男女交往關係,並多次

發生性行為等節,乃提出甲○○與被告間之合照、被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101-125頁),而觀諸上開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自後環抱被告、被告與甲○○在飛機機艙內、汽車車內、電影院內等自拍照,上開被告自後環抱、扶被告腰際等舉止,確可顯示被告與甲○○間有踰越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之關係,倘若被告與甲○○僅係單純之客戶關係,被告有何必要多次與甲○○拍攝包含肢體碰觸之照片,甚至在一般日常生活地點(如飛機機艙、汽車駕駛座、電影院內),多次自行持手機與甲○○自拍?再者,上開被告裸露私密部位之照片,除包含被告自行拍攝之角度外,亦包含由他人從上方往下拍攝之照片,衡酌常情,若非與吾人間具有親密依存之關係,甚難想像吾人會將自身裸露私密部位之照片傳送予不熟稔、一般交情之他人,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踰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其不熟稔電子產品之操作,始會請甲○○替其移轉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其不知悉甲○○有儲存上開私密照片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裸露之私密照片非僅有1張,大約有5、6張,換言之,被告手機內儲存之裸露私密照片並非偶然之1張,而被告在私人手機內存有自身多張私密之裸露照片時,倘被告與甲○○又僅係一般客戶之商業關係,誠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冒著私密照片恐外流之風險,央求甲○○替其處理手機照片轉換乙事,而非委由較親密之同性友人協助?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殊不足採。

⑵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結證:伊與被告大約在104年

前後認識,伊與被告認識半年後,發展成不正當男女關係,有發生性行為,從104年之後,伊與被告大約2週約會1次,直到112年12月、113年1月初,伊與被告較少一起出遊,大部分是在汽車旅館,大約於108年疫情前,被告與伊大約1個月1次至深圳,伊有替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之○○大樓,因被告跟伊稱她懷孕了,被告很辛苦自己去墮胎,伊覺得對被告有虧欠,所以想買一棟房屋予被告,於交往之過程中,被告知悉伊為有配偶之身分。伊與被告大約一同前往大陸27次,均有發生性行為,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約會時,也有發生性行為,之後伊若有居住在○○大樓,其等也會發生性行為,伊方才所稱之性行為當然是指「做愛」,就是陰莖插入陰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11頁),觀諸甲○○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與被告認識之原因、交往之過程等情節,前後證述大體一致,且甲○○證稱其與被告有一同出差乙節,確與被告及甲○○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本院個資卷第41-51頁),倘被告與甲○○僅係一般客戶關係,被告有何必要屢屢與甲○○搭乘相同班機出境?且甲○○亦證稱確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包含性行為發生之次數、地點等細節,甲○○皆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甲○○針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次數,既均詳細交代,並證稱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甲○○又願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結作證,實難想像甲○○會任意編造有損自身道德或他人名節之莫須有情節,甚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以,綜合甲○○之證述內容大體一致、無顯然誇大之情節,甲○○亦交待與被告交往之細節(包含發生性行為之頻率、次數、地點)等過程,均無誇飾並提出相關計算之基準,足認甲○○所證述確與被告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包含發生性行為等節,洵堪採信。

⒊綜上,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甲○○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以及被告與甲○○之出入境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確堪採信,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踰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迭辯稱其與甲○○僅係單純之客戶關係、甲○○係其敬重之長輩,其僅係固定替甲○○按摩,甲○○係向其購買保健食品,二人並無任何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誠如前述,倘被告與甲○○間僅係一般商業客戶之往來關係,被告殊無可能交付存有其私密裸露照片之手機予甲○○,甚至屢屢與甲○○搭乘相同班機出境或拍攝日常生活之照片,縱使被告辯稱其與甲○○一同出境,係為了確保甲○○持其友人台胞證之用途云云,然僅憑上開台胞照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19-127頁),不僅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縱使被告欲確認甲○○使用台胞證之用途,又有何必要與甲○○一同出境高達20餘次?被告上開辯詞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前開照片、出入境等客觀資料均不相符,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洵屬無據,殊難採信。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審酌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73年10月14日迄今,本院卷一第17頁),且觀諸上開出入境紀錄,被告與甲○○自105年起即有一同出入境之狀況,並持續至107年間,且當被告搬入上開○○大樓後,被告與甲○○仍繼續為上開侵權行為,顯然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非短,原告亦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罹患有憂鬱症、失眠、焦慮等情形(本院卷一第375頁),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原告為國立○○大學○○○○博士之學歷、擔任醫生、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營商等情(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卷二第15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相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5月1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2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4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