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呂曉菁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潘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特定區
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之單位,購買之總價以被告實際買受桃園市政府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特定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一戶之總價為準。兩造並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待被告取得安置住宅電梯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後,再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兩造並將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借名登記協議書予以公證,另原告並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完成公證手續時,支付被告部分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開立保證本票50萬元。
㈡詎料,被告嗣於113年3月22日口頭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拒不履約,原告即於113年3月2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8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履約,然均未獲被告履約,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案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故上開契約確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公證,被
告亦確實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惟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當時承辦之代書曾說如果日後決定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就須返還原告所給付款項之同額價金,是被告願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另兩造當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代書並未朗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金額實屬過高,另被告除願返還上開50萬元外,願再給付50萬元賠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電梯一戶,由原告出資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總價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單位之購買總價為準,兩造並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協議書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原告並支付被告50萬元及開立履約保證本票50萬元交由地政士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安置主宅配受電梯買賣合約、借名登記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表示不為給付之意思者,學說上稱為給付拒絕。給
付拒絕不獨未為給付,亦無給付之意思,非屬不完全給付,應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形態(參照王澤鑑,「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83頁,72年三版)。且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所示,拒絕給付乃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以外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債務人於履行期前拒絕給付,應視同債務人給付不能,無強求令債權人等待履行期屆至再行主張權利,因為就債務給付之結果而言,可推定將不獲給付。因而其如同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債權人得主張類推適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就比較法觀察,89年前之德國實務與學說見解、以及89年新修正德國民法規定,均認為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者,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英國法及美國法就所謂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69年聯合國統一買賣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並得依關於違約之一般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足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之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共通原理,具有普遍性。故參考德國法、英國法、美國法及聯合國統一買賣法之情形,應允許債權人提前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且無須先為催告。若能如此,則給付拒絕究竟屬於不完全給付,或獨立之債務不履行型態,則無區分實益(參照詹森林,「不完全給付」,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第152頁,92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㈡是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
應依約履行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在取得安置住宅之建物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重新簽定安置住宅配售電梯契約,雙方再以新簽訂買賣合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院卷第23頁),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8條之約定,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日內,無條件配合原告至睦立群地產用印備證交付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參院卷第29頁),故可認被告須依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之債務」之清償期,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而桃園市政府已函覆本院稱被告甫於113年5月22日完成第一階段安置住宅配售(選屋),此有該函附本院卷81頁可參;而被告復自承現安置住宅尚在興建中,而其在安置住宅尚未進行抽籤決定房屋坐落處(即上開函文所稱之選屋)前,就已經告知原告,其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給原告,之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履約,如不履約,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可參本院卷第95頁筆錄及第33頁至第35頁系爭存證信函。是由此可認,被告確實在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應負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即已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契約,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予履行。故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受被告上揭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即負給付遲延之責,自應許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既以本案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復於113年5月13日已合法送達被告(參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應屬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係約定:「簽訂本買賣合約後如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須賠償買方(即原告)200萬元整。如買方違約不買則由賣方沒收買方所付訂金100萬元整」(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前開約定之前後語意,係以強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目的,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被告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契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上開違約金條款,係約定如被告違約不賣即應賠償200萬元、原告違約不買即應賠償100萬元,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約定原告應先給付原告登記費用頭款50萬元及借名登記費用尾款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意即兩造如有違約即應給付對方200萬元(即為上開100萬元之雙倍),是本院審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僅為50萬元,而非10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自112年9月27日簽訂起,至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希望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止(見本院卷第33頁存證信函),期間經過僅達6個月,惟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始參加第一階段安置住宅抽籤作業(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於尚未取得安置住宅之前,即向原告表達無法履約之情事,應尚未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違約態樣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被告所收受之同額價金即50萬元為適當,上開約定超過相當數額之部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所約定之借名登記費用即為100萬元,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200萬元違約金,僅為上開100萬元之加倍,故無過高之虞云云,惟原告實際僅給付50萬元予被告,況被告於未取得安置住宅前,即向原告表達無法履約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違約程度尚非屬重大,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原告均可依法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參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包括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